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韶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韶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韶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2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12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1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9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
5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韶期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年10月31日晚間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工作時之租屋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4月5日下午2時許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前開尿液檢驗之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者,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1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2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12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1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9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