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請人 翁淑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嘉欣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淑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顯丞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翁淑綾主張其夫林嘉欣因發生車禍,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林嘉欣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林嘉欣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醫師 李明儀 之精神鑑定報告,認林員目前診斷應為「腦傷合併失智症狀」,綜合資料研判,林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經因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該院100年6月30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0000503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林嘉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林嘉欣之妻,有監護意願,且與林嘉欣同住,為實際照顧林嘉欣之人,堪認其有能力監護林嘉欣;再聲請人主張林嘉欣之弟林顯丞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林顯丞則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0年5月20日100芳社所字第1000122號函所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翁淑綾擔任林嘉欣之監護人,並依前揭訪視評估報告之建議,指定林顯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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