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原告甲○○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丁○○○係合隆商行之員工,負責該商行工廠管理、進出貨物、發放員工薪資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合隆商行客戶 黃廷堅 同意,先向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下稱中連公司),以黃廷堅之名義開設托運管理編號03774號客戶編號之託運帳戶,並於上揭期間內,利用處理進出貨業務職務之便,連續將合隆商行所有之橡膠拖鞋等多批產品,由中連公司運送,以該私設之託運帳戶出貨販售予不詳客戶,所得貨款約新臺幣七十二萬元許,全數侵占入己。嗣於該商行實際負責人 李三和 即乙○○之父察覺公司產品數量有異,始訴警查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