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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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邱美英具保人即被告甲○○原名傅安祺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具保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原名傅安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後具保釋放之事實,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茲因該被告逃匿無蹤,致本院於審理中傳訊、拘提無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95年12月21日雲檢明忠95助571字第3353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12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419734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慶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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