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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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筵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0年4月28日雄檢榮岳109執沒3519字第1100027710號、109執沒3521字第11000277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追徵犯罪所得,前分別以民國110年4月28日雄檢榮岳109執沒3519字第1100027710號(下稱甲執行命令)、110年4月28日雄檢榮岳109執沒3521字第1100027703號(下稱乙執行命令)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扣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351元、勞作金1,056元,共計2,
407元,並未依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3,00
0元供受刑人日常生活及就醫使用,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
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109年1月15日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4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
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37號、
109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物高壓水幫浦3組等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決,以甲執行命令指揮高雄監獄於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在7,780元範圍內,酌留其在監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高雄地檢署予以沒收,高雄監獄於110年5月7日,自受刑人之保管金扣得13元、自勞作金扣得1,056元,共計扣得1,069元,受刑人保管金剩餘3,000元;另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37號判決,以乙執行命令指揮高雄監獄於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在114,000元範圍內,酌留其在監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高雄地檢署予以沒收,高雄監獄於110年5月10日回覆高雄地檢署,並未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扣得任何款項,保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款項即保管金分戶內2,730元等情,有高雄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受刑人保管款扣款回覆等可佐,並經本院調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因本案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另參酌前揭所述,執行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執行,當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檢察官對受刑人該等財產為執
行時,為兼顧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於甲、乙執行命令均明揭應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之意旨,本院參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認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以及上開函文,認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且甲執行命令執行結果,確有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乙執行命令因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內僅2,730元,並未扣得款項,業如前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並未酌留每月日常生活所需3,000元云云,並非實情,是難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執行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
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無違背,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雅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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