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俊敏因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事實,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緩起訴處分書、110年度撤緩字第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而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原緩起訴處分又遭撤銷,檢察官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追訴其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然於警方通知被告前往採尿時,被告僅告知員警其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並無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乙事,迄至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員警再次通知被告前往林園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110年6月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5823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故被告坦承犯行僅屬自白性質,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許俊敏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家樂福附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尿液採驗人口,於109年4月24日13時許,自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接受採取尿液送驗,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9年4月24日13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
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