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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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富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富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二各編號則均屬罰金刑之罪,並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8、編號19至23、編號24至25、編號26至29、編號30至32,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決、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年6月、1年、4月、10月、5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另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9至21所示之罪,則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40,000元確定,然其既有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法益侵害所需之應報程度,及附表一、二內部界限形成時已考量之因素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一┌────────┬──────────┬──────────┬──────────┐│編號│1│2│3│├────────┼──────────┼──────────┼──────────┤│罪名│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6日│107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46號│第31817號│第31817號│├───┬────┼──────────┼──────────┼──────────┤││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28號│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3│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3│││││6號│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2日│108年11月21日│108年11月21日│├───┼────┼──────────┼──────────┼──────────┤││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28號│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3│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3│││││6號│6號││判決├────┼──────────┼──────────┼──────────┤││判決│108年8月9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594號│第1682號│第1682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桃園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2615號)│└────────┴────────────────────────────────┘┌────────┬──────────┬──────────┬──────────┐│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13日│108年3月2日│108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8年度偵緝│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396、399號│字第93、94號│字第93、94號│├───┬────┼──────────┼──────────┼──────────┤││法院│新竹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易緝字第2│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2日│├───┼────┼──────────┼──────────┼──────────┤││法院│新竹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原易緝字第2│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29日│109年6月3日│109年6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27號│││第2357號├─────────────────────┤│││編號5至1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93、94號│字第93、94號│字第93、94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2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決│109年6月3日│109年6月3日│109年6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27號││├────────────────────────────────┤││編號5至1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10│11│12│├────────┼──────────┼──────────┼──────────┤│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93、94號│字第93、94號│字第93、94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2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決│109年6月3日│109年6月3日│109年6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27號││├────────────────────────────────┤││編號5至1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13│14│15│├────────┼──────────┼──────────┼──────────┤│罪名│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93、94號│字第93、94號│字第93、94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2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決│109年6月3日│109年6月3日│109年6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27號││├────────────────────────────────┤││編號5至1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16│17│18│├────────┼──────────┼──────────┼──────────┤│罪名│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19日│108年5月19日│108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93、94號│字第93、94號│字第93、94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2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決│109年6月3日│109年6月3日│109年6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27號││├────────────────────────────────┤││編號5至1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29日傍晚某│108年3月31日│108年3月31日│││時起至同年月31日6時│││││11分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9年度偵緝│苗栗地檢109年度偵緝│苗栗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33號│字第33號│字第33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7日│109年5月7日│109年5月7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決│109年6月8日│109年6月8日│109年6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34號││├────────────────────────────────┤││編號19至2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22│23│24│├────────┼──────────┼──────────┼──────────┤│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31日│108年3月31日│108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9年度偵緝│苗栗地檢109年度偵緝│橋頭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33號│字第33號│字第43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109年度原簡字第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7日│109年5月7日│109年5月18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109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決│109年6月8日│109年6月8日│109年6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34號│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68號││├─────────────────────┼──────────┤││編號19至2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編號24至25曾定應執行│││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25│26│27│├────────┼──────────┼──────────┼──────────┤│罪名│詐欺取財罪│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10日│108年5月16日│108年5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9年度偵緝│新竹地檢109年度偵緝│新竹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43號│字第88號│字第88號│├───┬────┼──────────┼──────────┼──────────┤││法院│橋頭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24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9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18日│109年8月5日│109年8月5日│├───┼────┼──────────┼──────────┼──────────┤││法院│橋頭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24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9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決│109年6月23日│109年9月4日│109年9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55號│││第4368號│││├──────────┼─────────────────────┤││編號24至25曾定應執行│編號26至29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28│29│30│├────────┼──────────┼──────────┼──────────┤│罪名│詐欺取財未遂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16日│108年5月16日│108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9年度偵緝│新竹地檢109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88號│字第88號│第9731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9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9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5日│109年8月5日│110年1月7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9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9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決│109年9月4日│109年9月4日│110年2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55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00號││├─────────────────────┼──────────┤││編號26至29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編號30至32曾定應執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31│32││├────────┼──────────┼──────────┼──────────┤│罪名│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9日│108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731號│第973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1月7日│110年1月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決│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00號│││├─────────────────────┼──────────┤││編號30至3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1│2│3│├────────┼──────────┼──────────┼──────────┤│罪名│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遺失物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6日│107年10月11日│108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8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1817號│字第396、399號│第2326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3│109年度原易緝字第2│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5││││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21日│109年3月30日│109年7月24日│├───┼────┼──────────┼──────────┼──────────┤││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3│109年度原易緝字第2│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5││││6號│號│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16日│109年4月29日│109年8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罰執│新竹地檢109年度罰執│桃園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91號│字第79號│字第615號││├──────────┴──────────┴──────────┤││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4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桃園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485號)│└────────┴────────────────────────────────┘┌────────┬──────────┬──────────┬──────────┐│編號│4│5│6│├────────┼──────────┼──────────┼──────────┤│罪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0日│108年4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260號、109年度│第23260號、109年度│第2326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偵緝字第246號│偵緝字第24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5│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5│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24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5│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5│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號│號││判決├────┼──────────┼──────────┼──────────┤││判決│109年8月25日│109年8月25日│109年8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罰執│桃園地檢109年度罰執│桃園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615號│字第615號│字第615號││├──────────┴──────────┴──────────┤││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4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桃園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485號)│└────────┴────────────────────────────────┘┌────────┬──────────┬──────────┬──────────┐│編號│7│8│9│├────────┼──────────┼──────────┼──────────┤│罪名│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侵占遺失物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17日│108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260號、109年度│第23260號、109年度│第9731號│││偵緝字第246號│偵緝字第24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5│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5│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24日│110年1月7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5│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5│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號│號│││判決├────┼──────────┼──────────┼──────────┤││判決│109年8月25日│109年8月25日│110年2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罰執│桃園地檢109年度罰執│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字第615號│字第615號│第2100號││├──────────┴──────────┼──────────┤││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42,000元│編號9至21曾定應執行│││,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刑為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10│11│12│├────────┼──────────┼──────────┼──────────┤│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9日│108年3月9日│108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731號│第9731號│第973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1月7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決│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0日│││││││├───┴────┼──────────┴──────────┴──────────┤│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00號││├────────────────────────────────┤││編號9至21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13│14│15│├────────┼──────────┼──────────┼──────────┤│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10日│108年3月10日│108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731號│第9731號│第973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1月7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決│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0日│││││││├───┴────┼──────────┴──────────┴──────────┤│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00號││├────────────────────────────────┤││編號9至21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16│17│18│├────────┼──────────┼──────────┼──────────┤│罪名│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9日│108年3月9日│108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731號│第9731號│第973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1月7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決│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0日│││││││├───┴────┼──────────┴──────────┴──────────┤│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00號││├────────────────────────────────┤││編號9至21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19│20│21│├────────┼──────────┼──────────┼──────────┤│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9日│108年3月10日│108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731號│第9731號│第973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1月7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決│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0日│││││││├───┴────┼──────────┴──────────┴──────────┤│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00號││├────────────────────────────────┤││編號9至21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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