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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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佩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居所,以臉書帳號「Pe
ggyChen」在臉書社團「同樂會」內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圖片與訊息,供該社團內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嗣員警於
107年12月13日執行網路搜查時,發現其刊登之廣告,基於蒐證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304元(含運費35元)購買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2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遂於108年1月24日15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不含上開蒐證商品2件),經送請鑑定後認均係仿冒品,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42份、蒐證擷取畫面共19張存卷可佐,且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乙情,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固喜歡 固喜公 司鑑定報告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出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報告、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鑑定本案呈CHANEL、BURBERRY及FENDI商標圖案之商品均為仿冒品)、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向被告購入附表二編號22之仿冒商品2件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又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就此部分尚難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再被告意圖販賣以前揭網路方式刊登陳列仿冒之商標商品,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
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再被告透過陳列數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固供稱:從開始販售該批仿冒物品至今共獲利約15,000元,並主動交付15,000元經警查扣等情(警卷第2頁背面),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觀全卷卷證除被告自白曾賣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外,未據檢警追查並提出相關確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強以證明,則依卷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並持有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且其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外,被告犯後盡力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各賠償3萬元,共計賠償12萬元),而上開告訴人公司亦已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書4份、刑事陳報(一)狀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29、65頁),足認本件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雖亦對被告求償,然因告訴代理人不便至本院調解而未出席調解程序,雙方復未能順利取得聯繫,故迄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6份附卷可查,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公司則請本院依法判決;並考量本次被告犯罪動機在於牟利、目的、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非少、期間長短及其侵權市值(見警偵卷內所附鑑定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過錯,已勉力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是有悔悟之心,且上開告訴人等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已如上述,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已對被告提告求償,然雙方因種種因素未能取得聯繫,以致尚未達成調解而獲得一定之賠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與其餘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緩刑宣告撤銷後,被告除需負擔主文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外,另應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含本件蒐證所購得),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固自白其因販售仿冒品而保有犯罪所得15,000元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並主動交出上開金額為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然本件犯罪事實僅論及非法陳列而未及於販賣,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品而有犯罪所得之產生,檢察官復未就此有所主張或舉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從而,被告為警所扣得之15,000元,應予以發還之;又本案警員因蒐證目的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匯出
304元(含運費35元)乙節,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背面),於扣除運費35元後之269元仍為被告所保有,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自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且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圖樣│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人│├──┼───────┼─────┼─────────┼──────────┤│1│ADIDAS及圖│00000000│衣服、鞋子等商品│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2│DIOR及圖│00000000│太陽眼鏡、鞋子等商│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00000000│品│股份有限公司│├──┼───────┼─────┼─────────┼──────────┤│3│DIOR、MISS│00000000│香水等商品│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香水│││DIOR、│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J'ADORE及圖│00000000│││├──┼───────┼─────┼─────────┼──────────┤│4│MICHAELKORS│00000000│靴、鞋等商品│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及圖│││)國際公司│├──┼───────┼─────┼─────────┼──────────┤│5│GUCCI及圖│00000000│包包、鞋子、香水、│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00000000│眼鏡、衣服、珠寶等│司(未據告訴)││││00000000│商品│││││00000000││││││00000000│││├──┼───────┼─────┼─────────┼──────────┤│6│LV及圖│00000000│衣服、鞋子、手提包│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00000000│等商品│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CHANEL及圖│00000000│書包、手提袋、皮夾│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00000000│、靴鞋、圍巾、香水│公司(未據告訴)││││00000000│、髮飾品、髮夾、耳│││││00000000│環等商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BURBERRY及圖│00000000│衣服、行動電話皮套│英商布拜里公司(未據││││00000000│、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告訴)││││00000000│品││├──┼───────┼─────┼─────────┼──────────┤│9│FENDI及圖│00000000│衣服、冠帽等商品│義大利商芬迪有限公司││││00000000││(未據告訴)│├──┼───────┼─────┼─────────┼──────────┤│10│KENZO及圖│00000000│衣服等商品│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未據告訴)│└──┴───────┴─────┴─────────┴──────────┘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所侵害商標權│├──┼────────────────┼───────┼─────────┤│1│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眼鏡│3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2│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鞋子│1件(即1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3│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香水│9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4│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眼鏡│1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5│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上衣│5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6│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包包│2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7│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鞋子│4件(即4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8│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香水│4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9│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髮飾│7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0│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2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1│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1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2│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2件(即2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3│仿冒MICHAELKORS商標圖樣之鞋子│2件(即2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4│仿冒FENDI商標圖樣之上衣│3件│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15│仿冒FENDI商標圖樣之帽子│2件│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16│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包包│8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17│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包│1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18│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圍巾│6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19│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鞋子│8件(即8雙)│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20│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香水│19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2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髮束│45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2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14件(含蒐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2件)│││││││├──┼────────────────┼───────┼─────────┤│23│仿冒BURBERY商標圖樣之手機套│1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24│仿冒BURBERY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25│仿冒LV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26│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1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27│仿冒LV商標圖樣之鞋子│7件(即7雙)│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28│仿冒LV商標圖樣之髮飾│1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29│仿冒KENZO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合計││16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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