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裕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購入安非他命數量更正為「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裕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是員警盤查被告並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時,被告即主動將藏放於內褲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查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3頁),於此前員警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8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5公克,檢驗前淨重0.595公克,檢驗後淨重0.58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31號被告李裕斌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裕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巿後火車站廣場,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9月1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201巷口,因其形跡可疑、神情慌張閃躲為警攔查,李裕斌當場主動自內褲取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檢驗前淨重0.595公克,檢驗後淨重0.580公克)為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裕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未及施用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係於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