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欣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額溫槍柒拾玖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欣婷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額溫槍79件及白色紙盒4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欣婷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614、15789、16643號認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第2項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又該案扣押之額溫槍79件,乃被告從大陸地區進口至我國乙節,業據被告於該案偵訊時供述明確(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789號卷第39至4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9年6月9日FDA器字第109001456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警一卷第192至194頁、第235頁)在卷足證,足認該等額溫槍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之物,是聲請人依法就該案扣押之額溫槍79件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白色紙盒44個,係用以盛裝口罩之用,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警一卷第208頁)在卷可證,惟被告所涉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之罪,既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0614、15
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紙盒44個自難認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