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宏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68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宏法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0年3日24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0年度執字第2668號以「2年內4犯酒駕案件」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惟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該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形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再經法務部通函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乃聲明異議人本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即屬符合上開得個案斟酌之情,檢察官未衡酌於此,逕以聲明異議人2年內4犯酒駕案件而不准易科罰金,尚有不當之處。再者,聲明異議人前次犯後原遭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處分而深感悔意及惶恐,決心不再酒駕。本次係因聲明異議人籌得前次易科罰金款項後倍感高興而於夜間飲用高粱酒後就寢,翌日自認酒精已消退始駕車前往地檢署繳納罰金,並無心存僥倖、未思反省之情。且經聲明異議人陳述上開意見,亦未見檢察官就此有何具體說明及其裁量判斷之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9時至10時許飲用高粱酒
後,仍於翌日即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空中大學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0年3月24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高雄地檢執行,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於2年內已4犯酒駕案件,且本案為第4犯。又聲明異議人前因酒駕案件而獲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竟仍不思悛悔,而為本件犯行,是認刑罰效果較輕微之易刑處分已不足收刑罰矯治及預防再犯之效,故認應予入監服刑,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0年5月13日到案,傳票上註明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旨。聲明異議人遂於110年5月11日以「刑事陳述意見暨請求延後執行聲請狀」(陳述意見內容同聲明異議內容),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暨以家中事務尚未處理完畢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經高雄地檢以110年5月20日雄檢 榮峙 110執2668字第1100034171號函覆說明:「…(前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刑事執行程序,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台端2年內4犯酒駕案件,本件已第4犯,又台端前因酒駕案件而獲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竟仍不思悛悔而為本件犯行,是認刑罰效果較輕微之易刑處分,已不足收刑罰矯治及預防再犯之效,故認應予入監服刑,台端聲請易科罰金,礙難准許。」而未准予易科罰金,惟准許延緩至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始到案執行。再經聲明異議人於110年5月27日以「刑事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以業經聲明異議為由,請求於聲明異議結果確定前准予暫緩執行以確保其權益,而經高雄地檢以110年6月11日雄檢榮峙110執2668字第1100038143號函覆准許於聲明異議案確定前延緩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68號卷相關偵查、審理及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徵詢執行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僅檢附前開卷證,
未另行表示意見,此有高雄地檢110年6月18日雄檢榮峙110執2668字第1100039276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㈢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於108年4月
12日所為,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嗣因酒後駕車案件(於109年1月5日所為,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於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案件(於109年5月18日所為,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丙案,於109年8月20日確定,送執行後原不准易科罰金,經聲明異議後,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647號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109年12月29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判處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甲案、乙案、丙案暨本案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至39頁)。是聲明異議人確於108年4月至109年12月間已4次涉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並於丙案行為後僅7月餘(丙案經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後僅1月餘)即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案發當時駕照業經酒駕吊扣且正在吸食香菸而違規,並自述前一晚飲酒後,當日正在前往高雄地檢欲繳納易科罰金款項(見警卷第4至5頁、第11至12頁、第14頁)等情。
足見其確有未記取教訓,短期內反覆為相同酒後駕車犯行,而不容再予輕縱之情。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檢察官已考量聲明異議人本件係於2年內第4次因酒後駕車遭判刑,且前次(丙案)原不准予易科罰金,係經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始經本院撤銷原處分,而得以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卻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態度,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就前揭執行方式之裁量權行使,已就上述各節予以詳細考量,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復經聲明異議人收到執行傳票後具狀陳述意見,已確保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如前述。至聲明異議人固然提出法務部102年6月19日新聞稿,認其雖為5年內3犯,然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之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慮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院卷第9頁)之情。然前開情況僅屬檢察官得據以斟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考量情況之一,非謂一有上情即不問其他個案情節,必須准予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就此容有誤解。乃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聲明異議人前開各節,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就本件所為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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