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意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3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4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000所有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部(三陽牌2001年10月出廠,含鑰匙1支),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鑰匙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被告林意如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如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1時30分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因林意如於110年11月3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鄉汽車旅館,與店家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