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宋嘉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字第84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8455號不准受刑人宋嘉和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屬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異議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異議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嘉和(下稱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簽發該署109年執字第8455號執行傳票,並附註:「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台端五年內第三次犯酒駕案件,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傳喚異議人於110年4月20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後,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考量異議人5年內已3犯酒後駕車之情形,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78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年度抗字第413號裁定抗告駁回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109年12月4日簽發該署109年執字第8455號執行傳票,並於110年2月23日簽發拘票,嗣異議人於110年3月12日經拘提到案,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異議人於當日繳納罰金142,0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8455號執行卷宗、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78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且係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故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均應予以適用。經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3日簽發之拘票上並未註明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且本件異議人經拘提到案接受檢察官執行訊問時,檢察官詢問後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異議人亦已於當日繳納142,000元,有拘票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可見檢察官當時已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且該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雖檢察官事後於110年3月19日復簽發該署109年執字第8455號執行傳票,並附註:「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台端五年內第三次犯酒駕案件,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傳喚異議人於110年4月20日到案執行,然此業已違反檢察官先前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受刑人於110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後亦無其他新增不得易科罰金之事由,是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尚難謂其事後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行為符合上揭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之內涵,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異議人5年內已3犯酒後駕車之情形,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其執行命令之裁量權行使有上開瑕疵可指,難認妥適,於法未合。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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