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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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信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信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在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7頁)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函文內容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信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公共危險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在警員於瞭解車禍情形,尚未及於實施酒測前,表示其有喝酒駕車之行為,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本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因肇事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路程自雲林開往彰化,並非短程駕駛,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