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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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訴人A女(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複代理人 王邵威 律師
林于樁 律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
蔡鴻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董志鴻 律師上訴人王○○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立○○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盧○○被上訴人曾○○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被上訴人梁○○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黃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貳萬元本息部分,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前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國家損害賠償,經拒絕賠償在案,有申請賠償函、○○國中拒絕賠償理由書、高雄地檢署決定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18頁、卷二第8-9頁、第12-13頁、第44頁、第112-121頁);甲○另於民國106年9月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見原審卷二第124-126頁、第173頁),迄未開始協議(見本院卷三第61頁),堪認本件起訴已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是甲○對○○國中、高雄地檢署、高雄市政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菊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立明,其後再變更為己○○;及○○國中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戊○○。上開人等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第187-189頁,卷二第85-86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甲○於本院始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28條請求○○國中給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為第二審始追加提出之請求權基礎,惟其係針對原審業已主張關於○○國中洩漏甲○住家以及甲○姐姐電話資料之同一基礎事實(見原審卷三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故其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應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甲○主張:甲○與被上訴人乙○○前同為任職於○○國中之教師;被上訴人丁○○當時為○○國中校長。甲○前自102年間起至104年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受乙○○性騷擾,而於104年間向○○國中提出申訴,經○○國中於同年11月18日始受理成案(下稱系爭申訴)。然○○國中以及丁○○於系爭申訴過程中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侵害甲○權利之行為,甲○依法得請求○○國中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侵權行為態樣、請求權基礎、損害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甲○就○○國中處理系爭申訴過程之不當情事,向高雄市政府檢舉,高雄市政府明知應保密此情,卻將應屬密件回函之105年2月2日高市府密教人字第105306943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副本通知○○國中,致甲○之個人資料遭公開;且高雄市政府告知柯○○(原名柯○○,原審誤載為柯○○)此事,柯○○並會同○○國中總務主任一同找甲○,已侵害甲○隱私及名譽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7萬元。甲○就乙○○之性騷擾行為,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485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偵案),丁○○非系爭申訴案調查小組之成員,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偵案承辦股書記官,應知處分書不應送達非當事人之丁○○卻為之,致甲○之個人資料遭公開,並侵害甲○隱私及名譽權,而○○國中、高雄地檢署分別為丁○○、丙○○任職機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與丁○○、丙○○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29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丁○○與丙○○應連帶賠償8萬元,○○國中與高雄地檢署應連帶賠償8萬元,且如上開二項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免給付之責。乙○○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擔任○○國中之特教組組長,多次利用教學公文、職務內容及協助繼任組長辦理各項事宜等理由接近甲○,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11月間,對甲○為附表二所示性騷擾之行為,侵害甲○之性自主權及名譽權,且乙○○任職○○國中,丁○○為○○國中之法定代理人,是○○國中、丁○○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2、27、2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乙○○、○○國中、丁○○應連帶賠償75萬元。並於原審聲明:㈠○○國中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高雄市政府應給付甲○7萬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丙○○應連帶給付甲○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國中、高雄地檢署連帶給付甲○8萬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開二項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免給付之責。㈣乙○○、○○國中、丁○○應連帶給付甲○75萬元,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國中、丁○○自106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國中與丁○○以如附表一「○○國中、丁○○抗辯」欄所示等語置辯,並另辯以:乙○○為○○國中所屬之教育人員,因涉犯性侵害刑事案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
4項規定,○○國中本得聲請高雄地檢署通知偵查結果,丁○○經由該署公開網站得知乙○○涉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已受不起訴處分,依前開規定請求該署提供不起訴處分書,並無違法之處。高雄市政府則以:系爭函文屬密件,誤繕○○國中為副本收件人,但因採雙信封封套彌封掛號郵寄,且高雄市政府於送達當日知悉後即刻緊急派專人收回該密件,收回時系爭函文僅外信封拆卸,內信封完好,可見○○國中或丁○○並未審閱內容,甲○權利未受侵害,且系爭函文除受文者記載甲○姓名外,並未載有其他個人資料,無不法處理甲○個人資料情事;至所屬人事處人員柯○○找甲○,僅係基於曾為同事情誼而表達關懷之意等語置辯。高雄地檢署則以:丙○○係依法務部99年6月17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函文意旨,寄送系爭偵案之處分書至「○○國中校長室」,且其內告訴人欄部分以代號取代,並無甲○之真實姓名,亦無甲○之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資料,要無侵害隱私可能等語置辯。乙○○則以:伊如附表二所示於104年3月30日前之行為均已罹於時效;又○○國中之特教組組長為兼任職,非上下從屬關係,伊並無假藉公務機會或以脅迫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伊與甲○係有長達數年曖昧情愫關係,甲○於身體接觸時並未表達拒絕之意,並多次主動表示善意與關懷,可見兩人間確係婚外情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高雄市政府應給付甲○2萬元,及自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應給付甲○2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提起上訴,減縮部分本金或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國中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高雄市政府應再給付甲○5萬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丁○○及丙○○應連帶給付甲○8萬元,及自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高雄地檢署、○○國中應連帶給付甲○8萬元,及自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組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之責。㈤乙○○應再給付甲○5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國中、丁○○對於原審判決命乙○○給付20萬元部分及上訴聲明50萬元部分,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丁○○應給付自106年10月13日起、○○國中應給付自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高雄市政府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高雄市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乙○○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對於甲○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對於高雄市政府以及乙○○上訴部分,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甲○請求乙○○給付5萬元(即75萬元-20萬元-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與乙○○前同為任職於○○國中之教師;丁○○當時為
○○國中校長。甲○前因認其自102年間起至104年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受乙○○性騷擾,於104年間向○○國中提出系爭申訴。嗣○○國中於104年11月18日接受申訴並於同年月20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下稱 性平 會),會議中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由丁○○擔任主任委員並指定調查小組委員,且於同年月27日召開第一次調查會議。嗣經調查小組提出調查報告予甲○與乙○○,經其二人申請申復,○○國中於105年4月19日成立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該調查委員會於105年6月22日會議決議因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故暫緩調查。
㈡甲○前於105年1月8日向○○國中申請閱覽系爭申訴案卷
證獲准,並於同年月14日通知甲○至學務處閱覽相關卷宗;嗣甲○於105年3月3日、8日申請閱覽系爭申訴案卷證遭拒絕。
㈢○○國中原預定於105年3月11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
稱教評會),在3月9日向甲○本人送達開會通知遭拒,乃於3月10日向送達代收人送達開會通知,嗣後教評會因故取消。
㈣○○國中原預定於105年3月17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會(下
稱考績會),於3月7日向甲○送達3月17日考績會開會通知,經甲○簽收,爾後考績會因故取消。
㈤甲○經○○國中105年4月20日教評會決議超額介聘至他校。
㈥甲○於105年1月間就乙○○所為性騷擾行為,及○○國中
處理系爭申訴案過程之不當情事,向高雄市政府提出檢舉。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杜○○以系爭函文正本予甲○,副本予○○國中、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等科室,該函於105年2月4日送達○○國中,公文登記簿上註記「曾」之字樣為丁○○所簽,但高雄市政府於同日派員劉○○收回。該函速別為普通件、密等為密件。
㈦甲○前告訴乙○○性騷擾,經高雄地檢署於106年1月11日
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最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為高雄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將該處分書以○○國中校長室為收文對象予已送達,○○國中於106年2月13日收受。
五、關於請求對象為○○國中之本院判斷:㈠就附表一編號1.者:
⒈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性騷擾之申訴
及再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再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再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四、申訴或再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又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為本府及各機關所屬員工者,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得以言詞或書面向被申訴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各機關受理申訴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言詞申訴: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向申訴人或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㈡書面提出:申訴人應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2.申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3.申訴日期。」、第10條規定:「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㈠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㈡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㈢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是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應依上開程序提出正式申訴,所屬機關方得受理置辦。
⒉經查,甲○之姐(姓名詳卷)雖曾於104年10月2日上午撥
打電話與丁○○,內容略為:「我想請校長幫一個忙,你們學校的乙○○老師已經長期騷擾她...她說應該蠻久的,她有跟我媽媽講,我媽媽說一定要處理這件事,...我跟她講的時候,她跟我說她要自己處理,可是根本她為了面子問題,她沒有去處理」,而丁○○則回應請甲○自己來學校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175頁譯文),堪認甲○當時並無意委任姐姐代理其向任職學校提起性騷擾申訴,亦無提出任何委任書,純係甲○姐姐出於義憤主動去電告知校長丁○○此情,核與前開法定申訴流程不符,甲○事後亦無補正委任書或申訴書,故丁○○當時未予受理申訴並進行調查,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⒊再查,甲○自己於104年11月18日以書面正式向○○國中提
出申訴書後(見原審卷二第50頁),○○國中即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以及○○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運作要點第7條之規定(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於申訴後三日內即同年月20日召開性平會,丁○○為主任委員,該次會議決議甲○申訴乙○○性騷擾事件,應組成五名調查委員(校外委員三人,校內委員二人),成立調查小組展開調查,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會議記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國中並於同日向高雄市政府報備乙○○疑似不適任教師,亦有○○國中函暨報備單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2-53頁)。○○國中就受理甲○申訴性騷擾事件,確符前揭相關法規流程,並無害於甲○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侵害甲○性自主權。
㈡就附表一編號2.者:
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委員於調查會議中就甲○所記載之行事曆、甲○與乙○○間電子郵件與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等件,均提示與甲○確認並請甲○說明其中內容,此有調查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7-24頁,原審卷三第69頁公文袋),甲○之訴訟代理人丁玉雯亦自陳調查會議時其均有陪同在場(見原審卷三第36頁),難謂○○國中有何未提示調查會甲○之行事曆、書信等資料予甲○或其代理人而侵害甲○程序權;再觀諸調查小組委員調查完畢後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亦引用甲○與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日記等件為佐證(部分內容見原審卷二第69-76頁,全部內容詳「整理偵卷」第8-22頁),可徵○○國中確將甲○提供之相關資料提交調查小組參考,且再以調查報告結果而言,亦無未及審酌證據資料,致生不利甲○結果之情事,故甲○主張○○國中隱匿資料,侵害其程序權、名譽權,自無理由。
㈢就附表一編號3.者:
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9條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4條第3項本文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考其以上法規目的係為保護被害人、檢舉人及證人身分不予公開,倘准予閱覽姓名等年籍資料原始文書,則所有前置保護行為形同虛設,是以,若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委員於調查期間,相關人等所提供之調查資料,涉及受害人或第三人隱私及依相關法規有保密必要之事項,於調查處理程序進行中,原則上得拒絕當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相關應予保密之資料。
⒉根據調查紀錄顯示,甲○以及乙○○所提供調查委員的資料
,除了兩人間的事情外,尚有涉及第三人疑似被性騷擾、甲○與其他友人之關係,以及校內其他知悉性騷擾事件的老師(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22頁,原審卷三第69頁公文袋內,「整理偵卷」第8-15頁),顯見為保障第三人隱私,甲○於105年3月3日、8日申請閱卷,○○國中依前開相關法規本得拒絕。況查,甲○自陳調查期間,調查委員均有讓伊以及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三第36頁),而據調查紀錄記載,調查委員均有提示乙○○所提出其與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書證資料予甲○表示意見,有第一次調查紀錄、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第18、21頁;「整理偵卷」第15頁正、背面「肆、證據資料」),難謂拒絕閱卷造成甲○無法完整攻擊防禦。又調查報告作成後,○○國中亦於105年2月26日寄送與甲○以及乙○○,讓其等得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向學校申復,此有○○國中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頁),故縱使甲○不服○○國中拒絕其聲請閱卷之處置,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甲○僅得在其對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即申復)時一併聲明之。故甲○主張○○國中拒絕其閱卷侵害其程序權、名譽權與自由權,洵無可採。
㈣就附表一編號4.者:
經查,證人陳○○證稱:丁○○曾打電話請其轉告甲○在性平會不要亂講話(見原審卷三第30頁),但陳○○亦同時證述其不知道丁○○所謂「不要亂講話」係指何事,丁○○也沒有說他顧慮的事實是什麼(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可認丁○○委由證人陳○○轉知上開言詞予甲○原因多種,亦可能係基於提醒甲○據實說明以避免產生其他爭議之立意,難謂必然係因已看過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而為惡意警告甲○之言論。且陳○○證稱:丁○○沒有說他有看過筆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另○○國中方○○主任亦曾於電話中告知甲○,性平會會議內容包括錄音以及紀錄,均不會提供當時校長丁○○閱覽,丁○○亦未跟承辦人員要求取得,此有甲○所提出其與方○○電話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且丁○○指定三名外部委員、兩名校內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委員,自己並非委員,亦無參加任何一次調查會議,此有調查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32頁,原審卷三第69頁公文袋內),足見○○國中未曾透露調查小組會議內容予丁○○,丁○○亦無從參與並知悉會議內容,故甲○主張丁○○請陳○○轉告甲○其已看過筆錄、丁○○洩漏會議內容或系爭申訴案與外界云云,均屬無端揣測,要難採信。
㈤就附表一編號5.者:
調查小組委員楊○○雖曾於104年12月24日第二次調查會議中對甲○表示:「學校的老師在邀請或校長在通電話的時候,他們就跟我說唉呀其實不是啦,他們是婚外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然調查小組委員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0、31條規定,就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而進行調查,並於調查完成後,將調查報告以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足見認定有無性騷擾事實與責任評價判斷本屬調查小組委員之職責,縱認學校方面有人對調查小組委員陳述甲○與乙○○間關係之看法,並無從對於甲○一般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亦無涉及對不特定公眾揭露甲○不欲公開人格私密事項。又觀諸調查小組委員調查報告,並未依所謂「校方人員陳稱甲○與乙○○間乃婚外情」之證據而認定兩人間關係為婚外情(調查報告係依兩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信件及甲○日記等證據認定兩人間有曖昧情愫之事實,見「整理偵卷」第19-22頁),自無造成甲○任何程序權利上之侵害。故甲○主張○○國中有人告知楊○○委員其與乙○○間為婚外情,而有不法侵害甲○名譽權、隱私權以及程序權,自無可採。
㈥就附表一編號6.者:
⒈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
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8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而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送達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341號裁定參照),是行政機關原則上應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僅在當事人委任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人時,向該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為之。
⒉經查,○○國中係依性平會之決議而定於105年3月17日召
開考績會,討論是否對於甲○以及乙○○為適當之處分,並於同年月7日向甲○本人送達開會通知,請甲○於3月16日中午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甲○本人收受開會通知後,至10
5年3月9日方向○○國中考績會陳報成績考核事件指定丁玉雯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國中於隔日才收到該陳報狀,此有○○國中函、通知單、陳報狀、回執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24頁、第36頁),故○○國中於105年3月7日向甲○本人送達3月17日考績會開會通知時,並無從知悉甲○將於同年月9日指定送達代收人,其程序自無違誤;況○○國中亦告知甲○得於3月16日中午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故縱○○國中未通知甲○「之後」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開會時間,甲○本人既早已收受開會通知,自得委請丁玉雯律師撰寫書面意見並於同年月16日前提出,並無損及其權利。
⒊再查,○○國中性平會決議成立之調查小組所提出調查報告
,決議將甲○以及乙○○移教評會處理,○○國中定於105年3月11日下午12時30分召開104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並於105年3月9日以高市○○國中人字第10570141000號函通知甲○以及乙○○出席說明,該函有送達甲○本人但經其拒絕收受。甲○雖以○○國中未向丁玉雯律師送達而主張該送達違法,然查,甲○原本委任丁玉雯律師之受任事項為「陪同本人參與本次性平會議調查程序」,委任狀上事由為「為陪同參與性平會議調查程序事件而委任」、時間點為「
104年11月27日」,此有委任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69頁彌封袋內),顯認甲○當時委任丁玉雯律師之事項為陪同參與104年11月27日性平會議調查程序,並非關於教評會之相關事宜,係至105年3月11日甲○方委任丁玉雯律師關於「教師評議等事件」之代理權(見原審卷三第69頁彌封袋內)。另甲○於105年3月9日係就「成績考核事件」向○○國中陳報送達代收人,○○國中於翌日始知悉,俱如前述。故○○國中於105年3月9日未送達105年3月11日教評會之通知與丁玉雯律師,難認有何疏失或違法可言。況○○國中亦於開會通知中告知甲○,如本人不克於教評會出席,亦得備妥書面資料送交人事室(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是甲○本人既已收受開會通知,自得自行或委請丁玉雯律師撰寫書面意見並於開會前提出,並無損及其權利。
⒋末查,上開考績會或教評會均因故取消而未實質開會,亦未
作成任何不利於甲○之處分,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4頁),自難認○○國中有未依法送達開會通知與甲○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致甲○或其代理人難以充分攻擊防禦,而損及甲○就審期間權益、程序權以及自由權之情。
㈦就附表一編號7.者:
經查,○○國中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嗣經調查小組提出調查報告並決議移教評會處理,○○國中定於105年3月11日下午12時30分召開104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並於105年3月9日以高市○○國中人字第10570141000號函通知甲○以及乙○○出席說明,但因該次會議係為討論性平會決議有關性騷擾之內容,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國中在上函告知兩人不得委託他人「到場」,開會當天甲○仍委任律師到場並提供書面陳述意見狀,且請求教評會不受理本件評議,後因在場過半數委員決議暫不開會,故而該次會議停止進行,此有○○國中函、○○國中拒絕賠償理由書、該次會議簽到單暨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25頁、卷二第33-34頁),是該次會議業已提前告知甲○以及乙○○本人出席,並依性騷擾事件之性質告知「本人出席,勿委託他人」,○○國中過程並無疏失,甲○無視上開開會通知之說明,自行決定委任律師陪同出席,相關律師費用自應由甲○負擔,殊無由○○國中賠償之理。且教評會當天取消開會係因委員過半數決議作成之決定,並非○○國中通知甲○出席後再故意拒絕開會,當日亦無作出任何解僱、調職或不利甲○之處分,自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28條、第36條等規定,亦無致甲○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甲○請求○○國中賠償其所支付之律師費2萬元,洵無理由。
㈧就附表一編號8.者:
⒈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
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3.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權限,而具有裁量權,且類此職務調整之決定,富高度屬人性,故如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職務調動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尊重。
⒉經查,○○國中陳稱甲○提起系爭申訴後,確有將甲○特教
組長一職撤換,惟此乃考量調查期間,甲○與乙○○均不適合繼續進行特殊教育業務之推廣,基於校內業務管理所為之指派(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衡情,甲○與乙○○均屬○○國中特教老師,在調查二人間究屬男女情感糾葛或性騷擾事件之期間,為避免造成特教業務行政上困擾,○○國中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暫將甲○特教組長一職撤換,此一對部屬所為工作內容之指示、分派及職務調動之判斷,確屬首長人事指揮監督合理權限。況甲○派兼組長職務與否,並未涉及其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薪級薪額等涉及財產權重大事項之變動,亦未增加甲○額外工作負擔,○○國中所為之職務調動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查,甲○於105年1月8日簽呈提交丁○○,表示自104年8月1日任職特教組長一職,深感業務繁雜、責任深重,加之因壓力及工作過多負荷,身體已出現諸多警訊,成為醫院常客,故請准予任職至105年1月31日止不續任組長一職,丁○○批示:本月19日慰留甲○,惟甲○表示因健康因素及另有生涯規劃,已沒有意願擔任行政工作;准予辭特教組組長兼職,此有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益徵甲○本人亦無意願繼續兼任特教組長乙職,在經校長簽准後,於本件又改稱○○國中此舉侵害其工作權、程序權云云,實難有理。
⒊又查,○○國中於105年3月11日、17日預定召開之教評會
及考績會,均因故取消,未作成任何決議,業如前述,遑論甲○係因上開會議介聘至他校,是○○國中召開上開會議自無侵害甲○工作權及名譽權。實則,甲○係經○○國中105年4月20日教評會決議超額介聘至他校,惟此係因○○國中
105學年度特教班教師應為4名,但有6名老師,超額2名,故○○國中依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超額教師介聘作業規範第5點㈡之規定:「經協調而無人願意介聘他校時,應以在該校班(類)別及科別服務年資,加計本市市立學校同教育階段服務年資最淺者介聘他校,若服務年資相同者,抽籤決定」(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背面),而依6位特教教師學校年資加計高雄市年資積分順序由低至高,甲○與訴外人施○○並列第二年資資淺者,○○國中於105年4月20日召開教評會討論,6名特教教師在場對於積分順序均無異議,但亦均表示不願自願超額,故現場先抽抽籤序號,施○○抽中1號,甲○抽中2號,次抽「留任本校」以及「列入超額教師」籤,結果甲○抽中「列入超額教師」籤,在場徵詢甲○與施○○是否願意接受抽籤結果,兩人均稱願意,並對於抽籤過程沒有異議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04頁),是認○○國中依前開作業規範(該作業規範亦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回函內容相同,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內容,公平公開抽籤而決定甲○為超額教師介聘他校,並無報復甲○而故意將其介聘他校之情。
⒋甲○雖又執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超額教師介聘作業規範第9
點,主張於性騷擾申訴案確定前,不得介聘伊云云。惟查該點係規定略以:超額介聘之教師除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尚在調查階段外,學校教評會不得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自該規範設立意旨及內容可見,第
9點不得拒絕之「學校教評會」係指超額教師志願選填之介聘學校,並非超額教師所屬之原學校,甲○主張○○國中於申訴案確定前不應介聘甲○至他校云云,容有誤會。
㈨就附表一編號9.者:
經查,甲○住家重新整修時曾邀約乙○○前往,乙○○於10
4年11月5日亦協同配偶、配偶父母前往甲○家中希望調解,經乙○○於性平會調查、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1頁、卷三第37頁),乙○○配偶黃○○亦到庭證稱:
係乙○○帶其前往甲○家(見原審卷三第141頁背面),足見甲○住處乃因甲○告知乙○○,由乙○○所得知。而關於甲○姐姐之電話,黃○○於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522號瀆職案(下稱瀆職案)偵查,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乙○○跟伊講甲○姐姐在○○國中擔任輔導老師,故伊上網查詢○○國中網頁而判斷出甲○姐姐為何人,另因伊一位同事的配偶亦在○○國中教書,伊循此而問得甲○姐姐電話(見瀆職案卷第299頁,原審卷三第141頁背面),甲○於本院亦自陳住家部分係乙○○洩漏,甲○姐姐電話則係黃○○自己蒐集,且職員彼此間會知道彼此的連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顯見○○國中並無洩漏甲○住家資料及胞姐電話之情,甲○據此主張○○國中侵害隱私權、個人資料等情,自無理由。
六、關於請求對象為高雄市政府之本院判斷:㈠就系爭函文誤送○○國中者:
⒈經查,甲○於105年1月5日、同年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檢
舉○○國中、丁○○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等,高雄市政府協助處理公文繕打之杜○○,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第2項、第16點第3項,於105年
2月4日以密件將系爭函文,副知教育局交付內部業務單位依權責查處檢舉事項,此有檢舉函、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123頁、第125頁),惟杜○○誤將該函副本寄送○○國中,並由校長丁○○在公文登記簿上簽署「曾」字以表簽收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公文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三第13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機密文書對外發文時,應封裝於雙封套內,封套之紙質,
須不能透視且不易破裂。內封套正面適當位置處加蓋機密等級,並加密封,封口及接縫處須加貼薄棉紙或膠帶並加蓋「密」字戳記;外封套不得標示機密等級或其他足以顯示內容之註記,高雄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27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三第126頁),故高雄市政府人員杜○○係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函文採密件雙信封封套彌封掛號郵寄至○○國中。而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視察劉○○於瀆職案偵查中證稱:系爭函文正本給甲○、相關科室收到副本,密件公文都有兩個封套,第一個封套只會寫受文單位,第二個封套上面會寫密件文號,均不會有內容,此時收發人收到時不會剪開,會交由指定人員去做處理。該案應該是承辦人杜○○誤繕(按指誤將○○國中列為副本收受人),105年
2月3日寄發系爭函文後,人事室考訓組組長林○○於105年2月4日接近中午發現該錯誤,立刻聯繫○○國中人事主任王○○,請她先去追回前開公文不要開啟,伊再前往○○國中找王○○把公文取回,取回時第一個封套已經剪開,但經伊檢視內封套封緘完整且尚未被開啟等語(見瀆職案卷第
197頁、第283頁背面),核與丁○○於瀆職案偵查中陳稱:學校有密件公文登記簿,本校由文書組組長劉○○負責收文後,將公文之文號登錄在密件公文登記簿上,密件有兩個信封,由劉組長打開外面信封,發現裡面還有一個信封是密件,劉組長未再開拆而直接送至校長室,伊先將該密件放在一旁處理其他一般公文,之後本校人事室主任王○○親自來校長室向伊說教育局說公文發錯要收回,伊就將未開封密件公文交給王○○,伊不清楚王○○後續如何處理等語(見瀆職案卷第289-290頁)、以及證人劉○○證稱:伊自104年12月2日起擔任○○國中總務處文書組組長,伊在內封套密封的情況下,將公文書交給校長簽收等語均相符(見瀆職案卷第281頁),並有甲○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載「教育局當日領回」公文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三第13頁);再據甲○所提出其委任律師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承辦人員於105年2月4日之通話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員稱:「中午的時候學校同仁已經把案子(指密件)退還,因為有兩層信封,學校有拆外面的信,有一件是密件的那件是整份退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背面),均足資證明劉○○在系爭函文尚未開啟、可供丁○○察看內容時,已經即時從○○國中王○○處將該公文收回,故難認系爭函文內容已經外洩而致甲○之隱私與名譽權遭受侵害。
㈡就柯○○協同○○國中總務主任柯○○找甲○者:
經查,證人柯○○於瀆職案偵查以及原審到庭證稱:伊當時為督導,等於是主任代理人,人事室是一體,伊會協助督導業務;伊曾在○○國中服務過5年,當時去找甲○係自認與甲○有點交情,希望甲○不要追究杜○○誤發系爭函文事件,伊當時只跟甲○表示不要究責處理公文的過程,但伊完全不清楚甲○檢舉的內容,也不知道甲○投訴的內容;伊(當天)係先請○○國中總務主任柯○○幫忙看甲○當時有無在學校、是否沒課,所以請柯○○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144頁,瀆職案卷第298頁),核與柯○○於瀆職案證稱:當時是柯○○請伊問甲○有沒有空,稱彼要去拜訪甲○,但伊不知道柯○○找甲○是什麼事,伊在場時沒有注意她們講什麼事等語相符(見瀆職案卷第299頁)。再查,甲○於瀆職案亦自陳:柯○○協同○○國中總務主任柯○○找甲○,希望甲○不要追究杜○○誤將系爭函文寄送○○國中的事情(見瀆職案卷第22頁)。可見柯○○因督導業務關係,始知悉系爭函文副本誤送○○國中之事,並個人認以私人交情前往希望甲○勿追究杜○○誤寄函文事件,並無證據證明柯○○知悉「甲○曾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檢舉丁○○及乙○○涉有不法、檢舉內容」等情,並洩漏予柯○○知悉,且柯○○私下商請甲○勿追究杜○○誤送系爭函文,亦無從貶損甲○在社會上評價,或侵害甲○個人私人生活領域之隱私權,甲○主張高雄市政府侵害其名譽或隱私權而應與賠償,礙難採認。
七、關於請求對象為高雄地檢署、丙○○之本院判斷:㈠按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國中於104年11月18日接受系爭申訴並於同年月20日召開性平會,會議中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由丁○○擔任主任委員並指定調查小組委員,且於同年月27日召開第一次調查會議。嗣調查小組於105年2月26日提出調查報告予甲○與乙○○,經其二人申請申復,○○國中於10
5年4月19日成立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該調查委員會於
105年6月22日會議決議因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故暫緩調查,○○國中因此發函通知甲○以及乙○○,並告知如收受地檢署處分書,請立即通知○○國中以利後續之調查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會議記錄、○○國中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76頁、第52頁),故○○國中辯稱係因前開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求確認司法程序之進度以決定後續調查事宜等情明確,且丁○○自高雄地檢署偵結公告之網頁得知系爭偵案業已終結,依前開規定聲請高雄地檢署提供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以供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決定是否續開調查,再進行後續相關人士任免與獎懲作業,自有正當性與必要性,顯非無故搜集、利用甲○資訊。
㈡其次,按「有關公務員涉及刑事案件,經偵查終結後起訴或
不起訴、遭受羈押,由檢察機關提供其個人資料,目的在協助服務機關及時依法處理相關人事任免及獎懲作業,尚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但書第4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本部已要求所屬檢察機關書記官於辦理公務人員違法案件時,應於偵查終結後將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寄送其服務機關」,法務部99年6月17日法檢字第0999022439號函釋可供參照(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而丙○○送達系爭偵案處分書之受送達人對象為○○國中校長,非丁○○個人(此有甲○提供之譯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丁○○斯時身為○○國中校長,自有權代表○○國中聲請提供系爭偵案處分書供參,且丙○○提供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與○○國中,亦合於前開法務部函釋之內容,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㈢再查,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上並無甲○之真實姓名或任何
足資辨視其身分資料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66-69頁),自無洩漏甲○個人資料或侵害其隱私權可言。且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乃關於甲○告訴乙○○妨害性自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所為結論,係乙○○在司法程序中是否該當罪責的法律認定,並非僅涉甲○就其私人生活領域免於未經同意而受公開之隱私範疇;且甲○所提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多表徵其法律上之訴求未獲偵查機關首認,亦難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將受貶損。故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縱為○○國中或丁○○個人所知悉,要難謂對甲○隱私權、名譽權造成侵害。
八、關於請求對象為乙○○之本院判斷:㈠就附表二編號⒈至之行為: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主張乙○○對其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性騷擾行為,
已提出與各時間相符之自製行事曆內容為證(行事曆內容以及卷證位置詳如附件二),顯見其於各時間點均清楚知悉所主張乙○○對其所為騷擾行為,而已確知其人格法益遭侵犯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乙○○,時效即已開始獨立各自進行,而查甲○係於106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乙○○就附表二所示性騷擾行為賠償慰撫金,有起訴狀收狀章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頁),故就附表二編號⒈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經乙○○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甲○就此部分請求乙○○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附表二編號至之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甲○主張乙○○對其為如附表二編號至之行為,並提出上揭行事曆、網誌與信件等內容為證(卷證位置如附件二),乙○○則僅承認該表編號、至、、所示時間有對甲○為擁抱、觸摸等行為(見原審卷一第90-91頁、卷二第73頁、卷三第134-135頁、第14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06-209頁、卷二第156頁背面)。衡諸甲○所提出行事曆、網誌等均係自行書寫紀錄,行事曆上載代號「T」是指乙○○,「K」表示乙○○親伊,「B」則指胸部,亦為甲○自己設定定義(見系爭偵案他字第857號卷第15頁),故若無其他事證與之相佐,自難僅憑個人書寫紀錄即認乙○○確有為此行為。經查,甲○於104年4月24日晚間傳送:「你只記得要來找奶摸啦」之語後,乙○○並無表示驚訝或否認,而係回應:「 很魯納 」(見附件二兩人間對話紀錄),可見乙○○對於其為附表二編號之親吻甲○胸部行為並無反駁;另觀諸兩人於104年5月7日之LINE通訊紀錄,甲○提到乙○○對她又摸又抱,乙○○全無否認之意,僅表示不解甲○為何會突然不希望乙○○對其有親暱之舉,並且表示係甲○對其誘惑(見附件二兩人間對話紀錄),可徵乙○○對於甲○確有附表二編號之強抱行為。故除乙○○所承認附表二編號、至、、,以及有兩人間LINE通訊紀錄為佐之編號、外,其餘就附表二編號至所示行為,均僅有甲○個人製作之行事曆、網誌為證,亦為乙○○否認,自難認乙○○確有對甲○為擁抱、觸摸等行為。
⒉雖乙○○確有對甲○為附表二編號、、、至、
、之行為,然細繹其二人於104年9月22日前之對話紀錄,多為共同討論公事、對同事行逕不滿之抒發以及彼此身體健康照顧之提醒,甲○更多次主動詢問乙○○學校行政應注意事項,請求乙○○幫忙,乙○○則基於擔任特教組組長之經驗,提供關於公事上的積極意見,並多次鼓勵、嘉勉甲○在公務上的表現,善意提醒甲○在人事相處上的應對進退(兩人對話部分內容如附件一,全部內容如「整理偵卷」第30-161頁),顯見兩人關係深厚,維持良好往來互動關係,此與一般性騷擾受害者所表現之退縮、恐懼反應大相逕庭。期間甲○甚至對乙○○表示:「我跟○○很乖地撐到下班喔」、「你只顧吸奶」、「老公昨天又虧我...說你最熟我的身體」、「你只記得要來找奶摸啦」、「我不能沒有你」、「我只會討你歡心」、「你不會一天到晚只想把我綁在身邊吧」、「你是被奶收服啊」等通常存在於男女交往關係之嬌嗔言語,可知甲○與乙○○顯已逾越一般同事社交關係,渠等對話亦與一般長期受性騷擾之受害人迴避加害人之反應有異。雖甲○曾於104年5月7日之對話中表示不希望乙○○對其騷擾、亂摸亂抱,但在過一週後,甲○又開始與乙○○討論學校公務,並於104年6月12日主動向乙○○提出吃飯的邀約,且於隔日邀同前往衛武營約會(見系爭偵案他字第
857號卷37頁背面、第203-204頁),又在6月16日的對話中質疑乙○○並非真心愛伊,只是想得到伊的身體,於6月19以及24日對話中,表現出對於各自有配偶,對彼此曖昧關係的掙扎等情,可見甲○非但未曾排斥與乙○○有公事以外之聯繫,甚至多次主動向乙○○釋出善意、邀約見面,對於乙○○的真心與否表示質疑,是可見兩人間情誼遠超出一般同事,乙○○對甲○所為親吻、擁抱等行為,難認係對甲○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有損害甲○人格尊嚴,造成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可言。
㈢就附表二編號至之行為:
⒈甲○主張乙○○對其為如附表二編號至之行為,並提出
上揭行事曆、網誌與信件等內容為證(卷證位置如附件二),乙○○則僅承認編號所示時間有對甲○為擁抱、觸摸等行為(見原審卷一第90-91頁、卷二第73頁、卷三第134-13
5頁、第14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06-209頁、卷二第156頁背面)。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之行為,除甲○提出自行製作行事曆、網誌與信件等內容為證外,另據甲○同事稱聽聞甲○曾向其等陳稱遭乙○○性騷擾之時間點,分別為「去年(即104年)下半年」、「學期初9月的時候」、「快暑假要職務交接的時候」、「9月中或9月底的時候」,此有性平會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92頁背面),顯見乙○○應確有對甲○為如附表二編號、之行為。再查,甲○於104年11月2日晚間傳送:「你今天為何這麼做」、「我告訴過你,我不喜歡這樣」之語後,乙○○並無表示驚訝或否認,而係回應:「對不起,我真的很心疼你」、「忘情了」(見附件二兩人間對話紀錄),可見乙○○對於其為附表二編號之撫摸、強抱甲○行為並無反駁,綜上得證乙○○對於甲○確有附表二編號、、之行為。至編號者,除甲○自行製作之行事曆外,並無任何證據佐憑,自難採信。
⒉而審酌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乙○○於104年
9月22日先以電子郵件對甲○表示工作繁重,甲○回應伊才是工作繁重的人,並請乙○○不要講這種話否則要對乙○○發飆,之後乙○○以LINE請甲○影印文件,後對於甲○的工作能力表示質疑,甲○回覆乙○○所言為屁話之後,乙○○即一連串就甲○擔任組長之行事作風怒罵甲○,此後甲○方面一改前態,全無任何對乙○○表示親暱、關懷之言行,僅乙○○單方面對甲○表示善意,可認兩人間自104年9月22日之後,甲○對乙○○已無情愛或心靈上情感寄託。雖乙○○辯稱甲○於104年10月30日主動傳送與公事無關之訊息、於104年11月3日、4日電子郵件表示對乙○○之感激,顯見兩人已有良好互動,故乙○○所為附表二編號之行為乃經甲○同意云云,然查,甲○於104年10月30日傳送給乙○○之訊息,僅為中性的旅遊資訊、文章分享(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為一般同事、友人間正常互動,而甲○於10
4年11月3日、4日電子郵件內容,僅單純表示對乙○○公事上提醒以及協助的感激,均不足證明兩人間已回復104年
9月22日前男女交往親暱關係,更無法證明甲○同意乙○○所為附表二編號之行為,且從甲○於104年11月2日晚間傳送:「你今天為何這麼做」、「我告訴過你,我不喜歡這樣」等語,亦可得知乙○○對甲○所為親吻、擁抱等行為,係違反甲○意願。綜上,乙○○未尊重甲○意願,對之為附表二編號、、等強抱、強拉、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已侵害甲○之人格尊嚴,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系爭偵案未予審究甲○與乙○○兩人間自104年9月22日之後即無男女交往互動,乙○○猶為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性騷擾,而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洽,本院亦不受其認定之拘束。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亦有明文。是倘行為人所為構成該法所稱性騷擾,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他人致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乙○○前開所為構成性騷擾,已如前述,則甲○主張其性自主之人格法益因而受有損害,其得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雖甲○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請求賠償,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甲○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合於同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同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適用該法律規定,附此敘明)。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乙○○為人師表,在工作職場未經甲○同意而對甲○為附表二編號、、等強抱、強拉、撫摸生殖器等行為,使甲○無法安心在職場工作,其工作與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再審酌兩人均為國中教師之經歷背景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⒋又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
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27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第13條亦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先予說明。
⒌甲○復主張○○國中、丁○○為乙○○雇主,依前引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情。惟查,○○國中於93年8月1日起實施之教師聘約第22條已載明教師應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並於100年10月13日即制定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亦將該要點、性騷擾申訴書例稿公告於網頁(見原審卷二第48頁、卷三第8-11頁),且於103年
6月27日修定○○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運作要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可徵已遵行上開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之規範,已盡力防止性騷擾事件之發生,而仍不免發生。再查,○○國中於
104年11月18日收受甲○本人提交系爭申訴書後,旋於三日內即同年月20日召開性平會,丁○○為主任委員,該次會議決議甲○申訴乙○○性騷擾事件,應組成五名調查委員(校外委員三人,校內委員二人),成立調查小組展開調查,○○國中並於同日向高雄市政府報備乙○○疑似不適任教師,俱如前述,足認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是以,堪認○○國中、丁○○具備前引規定明揭之免責事由,甲○請求○○國中、丁○○與乙○○連帶賠償,要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甲○請求乙○○賠償2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高雄市政府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雄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則無違誤,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李昭彥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一(請求對象為○○國中)┌─┬─────────────┬────┬────────┬───────────────┐│編│行為態樣│請求賠償│甲○主張之請求權│高雄市○○國民中學、丁○○抗辯││號││金額│基礎││├─┼─────────────┼────┼────────┼───────────────┤│1│○○國中校長丁○○104年10│非財產損│未立案、通報:│甲主張受侵害之內容非真實(本院│││月2日受理甲○申訴,未立案│失4萬元│(1)國家賠償法第2│卷一第197背面-199、145、136頁│││及即時通報申訴內容,侵害A││條第2項後段、│;原審卷二第98頁):│││女程序權、性自主權。││(2)性別工作平等│1.本件應屬性騷擾,並非性侵害犯│││││法第13、29條│罪。(本院卷一第145頁)││││││2.依甲及陳○○之陳述,○○國中││││││及丁○○均難以判斷甲疑似為性││││││侵害案件受害人,自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規定進行通報││││││之義務。(本院卷一第145頁)││││││3.104.10.02甲及乙○○均向曾││││││○○表示無性騷擾之情事。││││││4.甲於104.11.18以書面向○○國││││││中提出申訴書後,○○國中即於││││││104.11.20即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申訴案件,並於當日││││││通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不適任教││││││師,程序上並無違誤。││││││5.甲主張遭乙○○性騷擾,應適││││││用之法令為性別工作平等法,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故甲稱丁○○至遲應││││││於陳○○通知後24小時內通報相││││││關單位並不可採。(原審卷三第││││││6背面-7頁)││││││6.甲○無法證明有受公務員違法侵││││││害權利之情事存在,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二第216背││││││面-217頁)│││││││├─┼─────────────┼────┼────────┼───────────────┤│2│○○國中隱匿而未提供調查會│非財產損│1.國家賠償法第2│甲主張受侵害之內容非真實(本院│││甲○提出之申訴附件日記、書│失7萬元│條第2項後段│卷一第193背面-194頁;原審卷二│││信等資料,經甲○於104年11││2.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5頁):│││月27日調查會發現,侵害甲○││第13條第2項、│1.○○國中於104.11.18收受性騷│││程序權、名譽權。││28、29條│擾申訴書後,丁○○隨即於104││││││.11.20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並做成應組成調查小組之會│││1.原審卷三第181-182頁│││議結論。│││2.原審卷三第153頁│││2.調查小組組成後,所有由甲提供│││3.原審卷二第127背面-128頁│││之書面資料均移交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國中並無隱匿資料││││││之行為及理由。││││││3.甲○無法證明有受公務員違法侵││││││害權利之情事存在,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二第216背││││││面-217頁)│││││││├─┼─────────────┼────┼────────┼───────────────┤│3│申訴案調查期間,○○國中拒│非財產損│1.國家賠償法第2│甲主張受侵害之內容非真實(本院│││絕甲○閱卷,致甲○無法於申│失2萬元│條第2項前段│卷一第197、155背面-156、94頁;│││訴程序內為完整攻擊防禦,落││2.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審卷二第97背面頁;原審卷一第│││得性平會結論為甲○為婚外情││13條第2項、第│56頁):│││之不實評價,侵害甲○程序權││28、29條│1.甲於105.01.08以書面申請閱卷│││、自由權、名譽權。│││,並已於105.01.14閱覽相關卷││├─────────────┤││宗,顯見○○國中並未拒絕甲│││1.原審卷三第186背面-187頁│││之閱卷聲請。惟○○國中未將證│││2.原審卷二第130背面-131頁│││人證述部分予任何人閱覽,係為││││││保護第三人之個人隱私。││││││2.調查程序所得之資料均應保密。││││││3.高雄市政府告知行政程序法中已││││││有規定救濟途徑,並副知○○國││││││中知悉甲有提出救濟程序之權││││││利,應謹慎處理閱卷程序事宜。││││││(本院卷一第94頁)││││││4.甲○無法證明有受公務員違法侵││││││害權利之情事存在,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二第216背││││││面-217頁)│├─┼─────────────┼────┼────────┼───────────────┤│4│○○國中校長丁○○於104年│非財產損│1.國家賠償法第2│甲主張受侵害之內容非真實(本院│││11月30日請訴外人陳○○轉告│失1萬元│條第2項前段│卷一第194頁;原審卷二第95背面│││甲○其已看過筆錄,不要亂講││2.性別工作平等法│-96頁):│││話,另○○國中校長丁○○涉││第13條第2項、│1.丁○○並非調查小組之內部成員│││及洩漏會議內容及本件申訴案││28、29條│,依法且事實上未曾閱覽相關調│││週知,侵犯甲○隱私權及程序│││查文書。│││權。│││2.甲於調查小組調查前,即已向││├─────────────┤││周遭同事敘述其所遭遇之情況。│││1.原審卷三第182-183頁││││││2.原審卷三第151-152頁││││││3.原審卷二第128頁││││├─┼─────────────┼────┼────────┼───────────────┤│5│○○國中校長丁○○告知主委│非財產損│1.國家賠償法第2│甲主張受侵害之內容非真實(本院│││楊○○本件為婚外情,104年│失8萬元│條第2項前段│卷一第194背面-195頁;原審卷二│││12月24日第二次調查會主委楊││2.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6頁;原審卷一第54-55頁):│││○○法官陳稱有人向其告知本││第13條第2項、│1.此係楊○○法官於調查程序中所│││件是婚外情,侵害甲○名譽、││28、29條│為之發言,其內容是否與實際情│││隱私及程序權。│││況相符應舉證證明。││├─────────────┤││2.應具體表明究竟係何人向楊○○│││1.原審卷三第183頁│││法官告知婚外情一事。(原審卷│││2.原審卷二第128頁│││二第96頁)│├─┼─────────────┼────┼────────┼───────────────┤│6│○○國中明知甲○有委任律師│非財產損│1.國家賠償法第2│甲主張受侵害之內容非真實(本院│││並應以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仍│失2萬元│條第2項前段│卷一第196背面-197、146背面-147│││於105年3月7日向甲○送達││2.性別工作平等法│頁;原審卷三第6頁;原審卷二第│││3月17日考績會開會通知;3││13條第2項、第│97頁;原審卷一第117背面-118頁)│││月9日向甲○本人送達3月11││28、29條│:│││日教評會開會通知遭拒後,於│││1.甲當時委任代理人之範圍僅係陪│││3月10日向代收人送達3月11│││同出席性平會議調查程序,不包│││日教評會開會通知,侵害甲○│││含送達代收之指定。│││程序權、違反就審期間侵害就│││2.○○國中事後通知甲參與考績會│││審利益、自由權。│││及教評會一事,與性平會議調查││├─────────────┤││程序乃屬二事。│││1.原審卷三第185-186頁│││3.甲從未以書面通知○○國中就「│││2.原審卷三第23-24頁│││教評會會議」有指定送達代收人│││3.原審卷二第129背面-130頁│││。(原審卷二第97頁)│││4.原審卷一第160頁│││4.系爭教評會會議屬於○○國中之││││││內部管理程序,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原審卷一第147背面││││││-148頁)││││││5.甲○無法證明有受公務員違法侵││││││害權利之情事存在,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二第216背││││││面-217頁)│├─┼─────────────┼────┼────────┼───────────────┤│7│105年3月11日教評會,○○│財產損失│1.拒絕律師在場:│甲○主張受侵害之內容非真實(本│││國中教評會人員先拒絕律師在│2萬元│國家賠償法第2│院卷一第197頁;原審卷二第97背│││場,後臨時取消開會,造成程││條第2項前段│面-98頁;原審卷一第148、56背│││序勞費及律師費支出65,000元││2.取消開會:│面-57頁):│││。││國家賠償法第2│1.甲○於收受通知時已明知不得委││├─────────────┤│條第2項後段│任他人到場發言,若仍委任律師│││1.原審卷三第187-188頁││3.性別工作平等法│到場,其所需之費用本應由其自│││2.原審卷二第131頁││第13條第2項、│行負擔。│││3.原審卷一第160背面頁││28、36條│2.甲○縱未委任律師到場,亦可自││││││行發表意見,故委任費用係非「││││││損害」。││││││3.甲自行委請律師到場卻無法發表││││││言論,係因甲未能遵守○○國中││││││之會議程序所致。(原審卷一第││││││56背面-57頁)││││││4.甲○無法證明有受公務員違法侵││││││害權利之情事存在,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二第216背││││││面-217頁)│├─┼─────────────┼────┼────────┼───────────────┤│8│因調查報告部分認定婚外情,│非財產損│1.國家賠償法第2│甲並非受○○國中違法介聘他校(│││仍在申復保密期間,○○國中│失20萬元│條第2項前段│本院卷一第195-196、154背面-155│││即認有損校譽、教育人員聲譽││2.性別工作平等法│頁;原審卷二第96背面-97頁):│││之情,通知105年3月11日及17││第36、13條第2│1.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期閒,甲與乙│││日開教評會、考績會,事後將││項、28、29條│○○均不適合繼續進行特殊教育│││甲○解組長職、介聘他校,顯│││業務之推廣。│││因申訴而遭報復,侵害甲○程│││2.甲之特教組長一職遭撤換,並未│││序、工作及名譽權。│││因此改變甲之教師身分,僅係校││├─────────────┤││內業務之管理措施變更。(本院│││1.原審卷三第183背面-185頁│││卷一第154背面頁)│││2.原審卷三第152背面頁│││3.依介聘規範規定,應由年資最淺│││3.原審卷二第128背面-129頁│││者優先列為超額教師,甲公開抽│││4.原審卷一第152頁│││籤抽中超額教師,當場亦表示接││││││受抽籤結果而無異議。││││││4.僅有受介聘教師係「加害者」之││││││身分時,方有介聘規範第9條第││││││2款之適用。故○○國中自始即││││││非介聘規範第9點之規範對象,││││││自無○○國中違法介聘甲之情││││││形發生。││││││5.事後○○國中呈報教育局核准,││││││將甲列為超額教師並介聘他校││││││,並無違法。(原審卷二第96背││││││面-97頁)││││││6.甲○無法證明有受公務員違法侵││││││害權利之情事存在,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二第216背││││││面-217頁)│├─┼─────────────┼────┼────────┼───────────────┤│9│○○國中無故洩漏甲○住家資│非財產損│1.國家賠償法第2│甲主張受侵害之內容非真實(本院│││料以及胞姐陳○○電話,致王│失4萬元│條第2項前段│卷一第197背面-199、145、136頁│││○○、黃○○無故取得甲○住││2.個資法第15、16│;原審卷二第98頁):│││家資料及胞姊電話,侵害甲○││、28條│1.乙○○知悉甲○住址,並非王○│││隱私權、個資。│││○因執行職務而知悉;而黃○○││││││取得甲○胞姊之電話號碼,亦係││├─────────────┤││黃○○自行向其友人所蒐集,並│││1.原審卷三第178背面-180頁│││非黃○○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得│││2.原審卷三第180背面-181頁│││知。│││3.原審卷二第131-132頁│││2.黃○○搜集、利用甲○住家地址│││4.原審卷二第35-36頁│││與甲○胞姊之電話,係為與甲○│││5.原審卷一第172、159背面頁│││商談請求甲○能原諒乙○○,並││││││非「無故」。││││││3.黃○○在原審證述是她透過朋友││││││查甲○胞姐電話,此屬個人行為││││││,與○○國中無關。(本院卷一││││││第136頁)│├─┴─────────────┴────┴────────┼───────────────┤│聲明:高雄市立○○國中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84│││背面、212頁;本院卷三第12頁)││└─────────────────────────────┴───────────────┘附表二(甲主張遭乙○○性騷擾之時間與行為):
┌─┬─────┬──────────┐││時間│甲主張性騷擾行為│├─┼─────┼──────────┤│1│102.06底│摸手摸頭、毛手毛腳│├─┼─────┼──────────┤│2│102.08.02│摸大腿、強抱│├─┼─────┼──────────┤│3│102.09.14│壓制、掀開上衣觸摸、││││強吻胸部│├─┼─────┼──────────┤│4│102.09.17│壓制、掀開上衣觸摸、││││強吻胸部│├─┼─────┼──────────┤│5│102.09.18│壓制、掀開上衣觸摸、││││強吻胸部│├─┼─────┼──────────┤│6│102.11.26│以「看到香蕉就想亂連││││結,亂想,你是欲求不││││滿泥啦,要我幫忙嗎?││││」等語騷擾│├─┼─────┼──────────┤│7│102.12.13│以「週末獨留處室辦公││││,給個安慰嘛......」││││等語騷擾│├─┼─────┼──────────┤│8│103.03│摸大腳、毛手毛腳│├─┼─────┼──────────┤│9│104.01.06│壓制、掀衣強吻胸部│├─┼─────┼──────────┤│10│104.01.07│強抱│├─┼─────┼──────────┤│11│104.01.08│強抱│├─┼─────┼──────────┤│12│104.01.13│強抱│├─┼─────┼──────────┤│13│104.01.19│強抱│├─┼─────┼──────────┤│14│104.01.20│強抱、推頭│├─┼─────┼──────────┤│15│104.01.23│強抱│├─┼─────┼──────────┤│16│104.01.28│壓制掀衣強吻胸部│├─┼─────┼──────────┤│17│104.02.24│強抱│├─┼─────┼──────────┤│18│104.02.25│壓制掀衣強吻胸部│├─┼─────┼──────────┤│19│104.02.26│強抱│├─┼─────┼──────────┤│20│104.03.02│強抱│├─┼─────┼──────────┤│21│104.03.03│強抱│├─┼─────┼──────────┤│22│104.03.04│強抱│├─┼─────┼──────────┤│23│104.03.05│強抱│├─┼─────┼──────────┤│24│104.03.09│強抱、親│├─┼─────┼──────────┤│25│104.03.10│強摸、抱│├─┼─────┼──────────┤│26│104.03.12│強抱│├─┼─────┼──────────┤│27│104.03.16│強抱│├─┼─────┼──────────┤│28│104.03.17│強抱│├─┼─────┼──────────┤│29│104.03.18│強抱│├─┼─────┼──────────┤│30│104.03.23│強抱│├─┼─────┼──────────┤│31│104.03.24│壓制掀衣強吻胸部│├─┼─────┼──────────┤│32│104.04.21│壓制掀衣強吻胸部│├─┼─────┼──────────┤│33│104.04.23│壓制掀衣強吻胸部│├─┼─────┼──────────┤│34│104.04.24│壓制掀衣強吻胸部│├─┼─────┼──────────┤│35│104.04.27│強抱│├─┼─────┼──────────┤│36│104.04.28│強抱│├─┼─────┼──────────┤│37│104.04.29│強抱│├─┼─────┼──────────┤│38│104.04.30│強抱│├─┼─────┼──────────┤│39│104.05.07│強抱│├─┼─────┼──────────┤│40│104.06.12│壓制掀衣強吻胸部│├─┼─────┼──────────┤│41│104.06.13│以暗示性言語騷擾│├─┼─────┼──────────┤│42│104.06.15│壓制掀衣強吻胸部│├─┼─────┼──────────┤│43│104.06.16│壓制掀衣強吻胸部│├─┼─────┼──────────┤│44│104.06.17│壓制、用生殖器磨蹭胸││││部│├─┼─────┼──────────┤│45│104.06.18│壓制掀衣強吻胸部│├─┼─────┼──────────┤│46│104.06.22│壓制掀衣強吻胸部、用││││生殖器磨蹭胸部│├─┼─────┼──────────┤│47│104.06.24│壓制掀衣強吻胸部│├─┼─────┼──────────┤│48│104.06.25│壓制掀衣強吻胸部、用││││生殖器磨蹭胸部│├─┼─────┼──────────┤│49│104.06.26│壓制、掀衣強吻胸部│├─┼─────┼──────────┤│50│104.06.29│壓制、掀衣強吻胸部│├─┼─────┼──────────┤│51│104.06.30│強抱│├─┼─────┼──────────┤│52│104.07.06│強抱│├─┼─────┼──────────┤│53│104.07.07│強抱│├─┼─────┼──────────┤│54│104.07.08│強抱│├─┼─────┼──────────┤│55│104.07.10│壓制掀衣強吻胸部│├─┼─────┼──────────┤│56│104.07.21│強抱│├─┼─────┼──────────┤│57│104.07.28│壓制掀衣強吻胸部│├─┼─────┼──────────┤│58│104.08.05│壓制掀衣強吻胸部、掏││││出生殖器│├─┼─────┼──────────┤│59│104.08.31│壓制掀衣強吻胸部│├─┼─────┼──────────┤│60│104.09.01│壓制掀衣強吻胸部│├─┼─────┼──────────┤│61│104.09.08│壓制、掀衣強吻胸部│├─┼─────┼──────────┤│62│104.09.24│強抱│├─┼─────┼──────────┤│63│104.09.25│強抱,並拉手摸其生殖││││器│├─┼─────┼──────────┤│64│104.10.30│故意碰大腿│├─┼─────┼──────────┤│65│104.11.02│強拉坐腿上抱住、撫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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