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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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 杜春源 相對人 洪宏文
蔡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8年12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四、調解結果(一):「經協商結果,勞方杜春源先生之雇主為洪宏文先生,已無爭議;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杜春源先生在職期間薪資及暫墊油資等,共計新台幣10萬4,000元整,資方同意自109年1月20至109年8月20日、分8期、每月20日為1期、每期1萬3,000元以現金給付予勞方,由資方每月20日送至勞方居住所,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紀錄誤繕為齊)」之內容,准予對相對人洪宏文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洪宏文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宏文因積欠薪資以及代墊油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㈠經協商結果,勞方杜春源先生之雇主為洪宏文先生,已無爭議;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杜春源先生在職期間薪資及暫墊油資等,共計新台幣10萬4,000元,資方同意自109年1月20至109年8月20日、分8期、每月20日為1期、每期1萬3,000元以現金給付予勞方,由資方每月20日送至勞方居住所,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紀錄誤繕為齊)㈡勞資雙方合意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勞雇關係,勞方為自動離職,勞資雙方會議中表示,對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以勞動法令規定之相關權利事項,均已無爭議存在,勞方同意就前開會事宜不再向資方以任何名義請求任何款項。㈢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由紀錄朗讀及勞、資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㈣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18日府勞資字第1080447488號函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宏文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關係處理法作成,相對人洪宏文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之給付義務,聲請人以相對人洪宏文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且屆期未獲給付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人亦同時對相對人蔡美卿就前開調解紀錄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觀諸前開調解紀錄,調解係成立於聲明人與相對人洪宏文間,相對人蔡美卿並未到場,亦無委任相對人洪宏文為調解行為,且調解成立內容㈠亦載明「經協商結果,勞方杜春源先生之雇主為洪宏文先生,已無爭議」等語,足認相對人蔡美卿於本件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無論是形式上,或是實體法律關係上,皆係毫無關係之第三人,則聲請人執前開調解紀錄至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蔡美卿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