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23號原告京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璇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被告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以實做實算方式向被告承攬位於澎湖縣白沙鄉大倉嶼之「澎湖大倉媽祖觀光文化園區雕像基座及周邊附屬設施工程」之基樁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惟依實做實算計算方式本件工程總價為3,487,000元,另施作期間追加施作工項,增加機具使用及增員支出共計1,286,250元。而原告自102年8月間進場施作,至103年2月全數完工,被告僅於102年12月16日及103年1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200,000元、500,000元,原告催告被告給付餘款,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餘款2,787,000元(計算式:2,787,000元-200,000元-500,000元=2,787,000元)及追加施作工項金額1,286,250元,共計4,073,250元(計算式:2,787,000元+1,286,250元=4,073,25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1份、工程估價單2紙、存證信函1份為證。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承攬工程之報酬僅支付一部分,尚有4,073,250元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3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73,25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