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維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維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男子所託,駕駛「阿勇」向不詳友人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基隆市信義市場旁統一超商對面附近,載運裝潢拆卸後摻雜廢木板及垃圾等之一般廢棄物,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3住處附近路旁空地傾倒(數量約3立方公尺),並伺機露天焚燒。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同日20時許,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前往上址稽查,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張維恭於偵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本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雷欣達 於偵訊之證述(交查卷第16至18頁)。
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他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交查卷第12頁)。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稽查人員蒐證錄影光碟之勘查筆錄、蒐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交查卷第20至3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載運傾倒者,依卷附稽查照片(交查卷第23至26頁)所示,包含廢木板及垃圾等物品,且依上開勘查筆錄,被告向稽查人員表示該等物品係裝潢拆卸後所遺留,則該等物品既經拋棄並減失原效用,且非由事業所產生,自屬「一般廢棄物」;公訴意旨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現已改為第46條第4
款,下同)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一般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然尚未有進一步諸如焚燒、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所為之「運輸」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書雖另誤引「處理」廢棄物之罪名,惟其犯行態樣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然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其非法清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固危害非輕,然其載運之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因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之情況下而觸法,相較於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所為對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而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
清除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誠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已於遭稽查之翌日即106年4月15日,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委託壬福環保服務有限公司,載運至基隆市○○區○○○路○○○○○號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處理,有其提出之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及照片等資料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37至4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載運廢棄物所駕駛之車輛,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車輛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對環境衛生已生相當危害,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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