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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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國璋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經被告自白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除增加被告甲○○肇事後,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二六一三九一七○○號函覆之報案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二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則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許孝全 所填具之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能與被害人家屬丙○○○、丁○○及乙○○等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及其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即開啟車門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刑之宣告,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參見本院前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予宣告緩刑,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行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