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若普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丁○○?
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零肆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
(一)至(十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若普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胡偉君 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死亡,該公
司並未依法選任新董事,為利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狀請鈞院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由鈞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理訴訟行為,而被告丁○○為胡偉君之配偶及若普有限公司之股東兼本案借款之保證人,適合擔任若普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併此 陳明
㈡被告若普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對原告負有下列
各項債務:(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借款伍佰伍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二)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借款伍拾捌萬參仟貳佰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二筆借款均約定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有借據二紙為證。詎料被告若普有限公司第一筆借款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第二筆借款到期亦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一)貳佰萬元、(二)伍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為⑴美金壹拾玖萬元⑵美金貳拾萬元
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二紙,均約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止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並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立約人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之金額(契約第一條),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八○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借款之清償日(契約第二條),且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利息依起息日原告所定之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本借款改為新台幣借款時,其利率改按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⑴加碼年息百分之○‧五五⑵加碼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息(契約第五條第二款)。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時,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前項核定利率標準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時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契約第五條)。另約定立約人對每筆信用狀項下任一筆墊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契約第九條),且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立約人不得異議(契約第十四條)。嗣後該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分別墊款後,除經被告申請改貸為新台幣借款外,僅最後一筆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美金參萬捌仟玖佰零參元壹角伍分之墊款,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部份還款美金捌仟柒佰元,故該筆墊款餘額為美金參萬零貳佰零參元壹角伍分;詎料上開借、墊款到期後,該公司均未依約清償,原告乃依第十四條之約定,將最後一筆墊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將美金參萬零貳佰零參元壹角伍分,依原告牌告外匯匯率一美元折合新台幣參拾貳元柒角之比率折算為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陸佰玖拾玖萬參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三)至(十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壹佰萬元之「外銷貸款借據」乙紙
,約定自立據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止,借款人得循環動用本借款,惟應檢具前開借據所規定之信用狀(如徵得原告同意,亦得提供外銷契約或外銷訂單,或D/A單據或D/P單據),在上開文件金額八成內出具「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按撥款當日原告牌告即期買入匯率折合新台幣後撥貸(借據第一條),本借款已撥款項之償還期限,各以其撥款時所提供信用狀之最後有效期日(外銷契約、外銷訂單、D/A單據、D/P單據以合理付款日)為準,但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借據第二條)。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O‧五五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借據第四條)。前開借款限為借款人外銷週轉之需用。借款人應按照國外銀行簽發信用狀所載條款及限期輸出,如已屆清償期,仍不能以其外銷所得外匯償還,而以其他所得償還時,自撥款日起改按上開約定之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息(借據第八條)。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約定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嗣後被告若普有限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方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撥款玖拾貳萬元整,並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期清償。詎料上開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玖拾貳萬元及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總計被告若普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金額合計壹仟零肆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
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保證書一件、借據影本二件、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影本二件、改貸申請書影本九件、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件、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一件、外銷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若普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胡偉君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死亡,若普有限公司未依法選任新法定代理人,為利本件訴訟之進行,本院依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丁○○為若普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七七四號裁定附卷可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保證書一件、借據影本二件、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影本二件、改貸申請書影本九件、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件、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一件、外銷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壹仟零肆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參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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