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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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一五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駕駛號牌M七─0三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左線道北向南行駛,途經延平南路與漢口路一段之無號誌、無交通警察指揮且未劃分幹、支道交岔路口時,適甲○○騎乘號牌OXZ─二七五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段右線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該處,受處分人明知其為左方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竟未讓停而仍爭道行駛,致其車輛右前葉子板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甲○○受有左側肋骨碰腫、雙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等傷害,甲○○所搭載之 何雅惠 受有左手背、右腰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員乙○○前往現場處理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製發舉發通知單,並指定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原處分機關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原處分機關贅載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決。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號牌之營業小客車與甲○○騎乘之機車擦撞,其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等情,惟否認前揭擦撞有造成甲○○受傷之情事,辯稱:甲○○並未受傷,伊已與甲○○和解,和解書上載明甲○○並未受傷云云。惟查,甲○○受有左側肋骨碰腫、雙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甲○○所搭載之何雅惠受有左手背、右腰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本件中正一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是否你製作?)是我製作的,(問:是否據實製作?)是。我是看他(指甲○○)有明顯外傷,現場車主及他載的人都有受傷,我們帶他去臺大。現場有看到擦傷,附載人的腰部受傷無法站立,車主也是腳有擦傷。我是聽車主及附載人的陳述,檢視現場狀況才予以記載。」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及其提出和解書其上之記載,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違反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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