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第三九五八),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販賣毒品之犯意,自不詳之時間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之九,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五十點一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三點六公克),且未經許可另不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場在丁○○所持有之手提包內之鐵盒子查獲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五十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三點六公克)電子磅砰一台、塑膠分裝袋一百七十只、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二個(涉嫌施用毒品部份,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制式子彈一顆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早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一三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持有多量且淨重達淨重五十點一九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淨重三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客觀上自難謂僅係供己吸用;兼以另有扣案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百七十只及子彈經鑑定具殺傷力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自其手提包內查獲上開物品,惟堅決否認知悉其背包內鐵盒子係藏有毒品海洛因九包、安非他命三包及制式子彈一顆等物,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電子磅砰、塑膠分裝袋、玻璃球等物品中,僅玻璃球為其所有,其餘物品放置在鐵盒內,當時係己○○打電話告知將該鐵盒子從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之九拿出屋外,其才順手將該鐵盒子帶走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警、偵訊以迄甲○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參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四十一頁、及甲○審理卷),並始終辯稱:「係己○○打電話叫被告轉知戊○○,將該鐵盒子從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之九拿出屋外,當時渠與戊○○準備一同外出,才順手將該鐵盒子帶走」等語。且證人戊○○於警訊初供時亦供稱:「東西是己○○在我們出門前,打電話叫被告替他帶出來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戊○○復於甲○證稱:「當時被告要載伊(即戊○○)回嘉義‧‧‧被告有接到一通電話‧‧‧被告接到電話後有去收拾東西放在皮包裡」等語。是被告從未坦承知悉鐵盒內是否置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子彈,更遑論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若無其他證據,尚難以查獲之鐵盒內置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子彈,即行推論被告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自應先予說明。
(二)再查,本件員警接獲檢舉,係稱綽號「大立」(經查係己○○)之男子與其女友「 霜霜 」(經查係戊○○),二人共同租賃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之九,因無固定工作,遂以販賣毒品海洛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線報販毒之之人未聽聞有包括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乙○○證述在卷(見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甲○核發搜索票時,受搜索人僅限於己○○、戊○○二人,業經甲○調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四四二號聲請搜索案全卷核閱無訛。證人己○○雖否認居住上開查獲地、否認認識被告、否認打電話給被告;證人戊○○於甲○訊問時,亦翻異前詞,改稱係「 蔡宜興 」(年籍不詳,查無其人)打電話叫被告帶鐵盒云云,然己○○及戊○○既均係員警搜索販毒之對象,自難期待渠等供述對己不利之證詞。
(三)又上開搜索處所確係戊○○借「 許焦坡 」名義,出面向丙○○承租,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戊○○亦證稱:「係以許焦坡名義出面租屋‧‧‧被告沒有住過那裡」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居住該處,自難明瞭該屋內鐵盒放置何項物品,否則豈願背負罪責,而攜帶毒品及子彈外出。堪認被告所辯,渠僅係代友人拿上開查獲地之鐵盒,不知鐵盒內有毒品及子彈乙節,足可採信。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本之前開證據,在經驗科學及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其他客觀之方法足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