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165號聲請人 宋佩珊
宋星儀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宋品萱 共同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相對人 邱俊龍 上列當事人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相對人有扶養義務應支付扶養費用等,已為聲請(案列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14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