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英豪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
98、6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英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顏英豪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上開有期徒刑10月則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3字第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7日0時3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郭姵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著郭姵君所有置於上開機車置
物箱內之連帽黑色雨衣(左前胸有白色標籤、兩側手套有白色長條紋、背後有白色長橫條紋),騎乘該機車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2時15分許,行○○○區○○路○○○巷口前,見 賴芊彤 酒後獨自搭乘營業用小客車抵達該巷口,認有機可乘遂將上開機車停於路旁,徒步尾隨在後,趁賴芊彤開鎖進入龍濱路219巷4號住處大門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賴芊彤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賴芊彤之身分證、重型機車及汽車駕照、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日幣2,000元、人民幣300元、澳幣20元、新臺幣1,000元等財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㈢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㈡竊得之皮夾內,發現賴
芊彤書寫於點歌單背面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密碼,於同日3時3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4號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力行分部,擅自將賴芊彤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插入農會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內,輸入賴芊彤所設定之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取得賴芊彤開立在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並承前犯意,於同日3時58分許,在第一銀行設置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以相同之不正方式提領賴芊彤之上述帳戶內存款400元得手,事後為逃避警方循線查緝,乃同日6時許,將上開機車騎回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停放。
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0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號1樓前,以自備鑰匙發動郭姵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前開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2日5時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何思怡 獨自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返家欲開鎖進入大門,趁何思怡不及防備,自後方徒手搶奪何思怡所有之肩背包(內有何思怡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2張、行動電話2支、現金6,00
0元等財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該機車棄置在不詳處所。嗣經何思怡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並起出顏英豪所竊之何思怡身分證、健保卡及玉山銀行提款卡2張。
二、案經郭姵君、何思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英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姵君、何思怡、被害人賴芊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單
2紙、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力行分部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北區農會電腦共同利用中心資料、被害人賴芊彤之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郭姵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報案資料、贓證物照片5張、犯罪事實一㈡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次提領被害人賴芊彤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完成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2次搶奪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短時間內為多起財產犯罪,且以夜歸之單身婦女為搶奪對象,對被害人所造成心理上恐懼,並衡其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狀況,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查扣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6148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承辦員警表示被告並未提出自備鑰匙以供查扣,且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亦未記載有查扣鑰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該自備鑰匙雖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既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遍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難認定是否仍現實存在,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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