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物1包經警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48公克、驗餘淨重0.038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