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丁淳德
被 告 陳安宏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安宏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信託
為原因,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崑興於民國91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嗣於98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履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9,258元(下
稱系爭債務),原告業已取得支付命令在案。然被告陳崑興
竟於系爭債務未清償之際,為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於99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安宏,致被告陳崑興名下之財產不足以清
償債務,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崑興自80年間起至103年止陸續向被告陳
安宏借款,合計借貸金額約為1,000,000元,因被告陳崑興
無力清償,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安
宏,信託契約約定被告陳崑興若清償債務,即塗銷信託登記
,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被告陳崑興積欠其信用卡債務159,258元為由,向本
院申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1238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執系爭支付命令取得本院96年4月23日雲院
隆96執戊字第6353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陳崑興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0日與被告陳安宏成立
信託契約,並於99年11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安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崑興於91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因而積欠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6年4月23日雲院隆96
執戊字第6353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6
頁、第65頁至第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促
字第12385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日期為
99年11月19日,而原告迄104年1月30日始申調系爭不動產
異動索引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列印時間:104
年1月30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
年3月1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全國電子謄
本調閱紀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0頁至
第54頁),則其於104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為證,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時起亦未逾10年,並未逾除斥期間。
㈢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
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債務因而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
遲延等無資力狀態。復該無資力狀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經
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縱為強制執行亦難
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撤銷權。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
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
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
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倘債
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且參諸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訴
權者,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經查,被告陳安宏、陳崑興於99年11月10日簽
定信託契約,且被告陳崑興於99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安宏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㈡),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0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信託登記資料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至第48
頁、第62頁至第63頁)。惟被告陳崑興除系爭不動產外,僅
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348地號土地、自
用小客車1輛,合計財產總額為177,069元,並無其他財產
可供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取償,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另被告陳崑興除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外,尚積欠國泰世華銀
行100,99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52,044元、永豐銀行50
,259元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3月13日
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員報送授信/信
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信屬
真實,足認被告陳崑興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陷於無資力清
償債務之狀況。參諸被告陳崑興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
清償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6年4
月23日雲院隆96執戊字第6353號債權憑證等件存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65頁至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減少被告陳崑興
之財產擔保清償能力,致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係以被告
陳崑興對原告既負有系爭債務未償,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
被告陳安宏,一方面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不
得對之強制執行,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無訛,則原告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
有據,應為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因被告陳安宏借款約1,000,000元予被告陳崑
興,因而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之事宜等語, 業據渠 等提出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為證,然縱被告
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乙情屬實,惟被告間成立之信託行為,
已有害被告陳崑興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
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前開辯稱
,尚非可採。
㈤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債權人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如有必
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
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本件被告陳崑興、
陳安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信託
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應
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
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0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1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洵屬正當;而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因撤銷
而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自失所
依據,原告請求被告陳安宏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9日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