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錢清祥
被 告 董國豪 即 董鑑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