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坤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坤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柳坤祥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4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其胞
兄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
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在公正路
111號前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
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81號案
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0年4月6日至
101年4月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頁),今又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且
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酒醉程度很高,又違規駕駛,極易引發交通事故,被
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
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見警卷第1頁),本案是想說沒喝多少酒,才會酒後騎乘機
車之僥倖心態(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
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萱穎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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