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樹於104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海產店內,飲用2、3杯清酒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61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頁至7頁、第22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8號、9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10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一第1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貧寒、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2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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