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海商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海商字第18號原告方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 律師
吳小燕律師上列1人嚴宮妙律師複代理人 周書帆 律師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豐財 住同上上列3人共王國傑律師同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未經我國為法人登記認許的法人,惟既與其他被告委託共同訴訟代理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參照上述規定意旨,本院依法尚有管轄權,此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固為船務代理業,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運送營業,惟與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地址相同、負責人亦相同,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朱豐財又係前2公司負責人甲○○之配偶,被告實際上為家族企業,共同經營海上運送事業。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大陸地區北京五礦有限責任公司購買熱浸鍍鋅鋼捲(HOTDIPGALVANIZEDSTE
ELCOIL,以下簡稱系爭鋼捲)數量計159捲,毛重1,307.
039公噸,淨重1,293.680公噸。又賣方託由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日至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港裝運,運送船舶為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巴拿馬籍M.V.EVERRICHNO.1貨輪(中文譯名為永豐壹號輪,以下簡稱系爭船舶),目的地為高雄港,提單號碼為ER135CS04,船東為訴外人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航次為第135次。系爭鋼捲於同年12月8日運抵高雄港第18號碼頭後,原告人員於卸貨前即發現系爭鋼捲已有水濕狀況,部分系爭鋼捲外包裝亦已破損,經使用硝酸銀檢測後,發現水濕狀況為海水反應。原告於翌日詳細查驗系爭鋼捲受損狀況,並經到場之兩造代表人員同意以抽驗方式檢查貨號MO.40749
3、MO.407500、MO.407537、MO.407389、MO.48102等
5捲鋼捲,發現抽樣之鋼捲均有氧化、褪色、水濕、鏽蝕狀況,水濕範圍均為50至60公分高,檢測後為海水反應。再依上述抽驗結果計算受損比例,可知全部鋼捲均已遭海水浸泡而有上述氧化鏽蝕等情形,同年月10日原告登船檢查上述船舶船艙蓋關閉狀況,發現系爭船舶之艙蓋無法完全自動作動,其關艙過程開始時尚可自行作動,但於進行一半時即需要使用該船舶上之吊桿輔助關艙,但吊桿輔助關艙僅能將艙口關閉,卻無法產生下沈動作使艙口蓋完全閉合水密導致水密性功能不足,無法防水,且該艙7片艙蓋均嚴重鏽蝕,並於艙蓋邊緣發現凹陷情形與不規則狀,導致水密功能不佳。是原告貨損主因應係系爭船舶貨艙艙蓋故障無法自動作動關閉,需要使用船舶上之吊桿輔助關艙,惟吊桿水密性不足,導致航行中海水浸入船艙內,造成貨物外包裝遭海水侵蝕破壞,鋼捲內部也因海水浸泡而生鏽損失,是係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經營海上運送業務,出於維護船舶之疏失而致原告之貨物受損。嗣原告為減少損失,僅能將全部系爭鋼捲以折價方式低於市價每公斤27元之價格即每公斤19元之單價,賣與訴外人益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差價損失計為10,349,440元,惟於原告欲追究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運送責任時,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竟違反船務代理業應具有保護托運人的法律規定,所出具之相關文件,均未載明其委託人為何人,且在原告與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爭議索賠金額時,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亦就原告主張之有關由其承運系爭貨物等事實未作爭執,甚至以其名義提供6,000,000元假扣押反擔保,讓上開貨輪得以離境,其顯刻意迴護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導致原告誤認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為運送系爭鋼捲的營運人(Management),失去追償良機,所為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因該項損失係由被告3人共同所造成,為此,對於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船舶運送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則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49,
44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伊公司僅係船務代理業,依其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航業法規範之「運送營業」,原告以運送業務之缺失請求伊公司賠償,於法不合。所謂「家族企業」,並非法律用語,並無一定法律效果,被告
3人之法人格獨立而有各別的權利義務,縱然負責人相同或有家族關係,其權利義務不可混為一談。伊公司係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的船務代理,依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對原告援引運送人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時效抗辯。
(二)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伊公司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受僱人或使用人,故非系爭船舶運送之營運人,原告起訴並無依據,且侵權行為應以何行為認定,原告亦未述明,所訴顯屬違誤,等語。
(三)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之法人格獨立而有各別的權利義務,縱然有家族關係,其權利義務不可混為一談。又系爭貨物自原告受領之日起於1年內並未起訴,伊公司解免其運送及船舶所有人責任。再最高法院向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即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時,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應受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短期時效的影響,故原告對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不僅債務不履行之請求罹於時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應受到限制。另被告均為法人組織,依法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有違誤。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4年10月12日對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遞狀起訴,於95年1月5日向本院遞狀聲請追加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巴拿馬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2、系爭載貨證券簽發者為「中國常熟外輪代理公司‧‧‧‧
ASAGENTFORTHEOWNER:EVERRICHMARINEINC.」,其中"EVERRICHMARINEINC."為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稱,又該載貨證券之簽發地在中國大陸地區。
3、被告巴拿馬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貨運之運送人及船舶所有人。
(二)爭執事項:
1、本件的準據法為何?
2、被告對於原告之貨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準據法判定
1、運送契約部分:
(1)按載貨證券係在外國簽發,行為地在外國,應屬涉外事件(最高法院67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查本件系爭鋼捲之運送係由出賣人即大陸地區之廠商透過大陸地區之船務代理公司中國常熟外輪代理公司與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運送契約,由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運送人。此經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審理中自承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且有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所提出系爭鋼捲載貨證券簽發者欄記載為「中國常熟外輪代理公司‧‧‧‧ASAGE
NTFORTHEOWNER:EVERRICHMARINEINC.」等語,其中"EVERRICHMARINEINC."即為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稱在卷足佐,再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乙節,亦經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經巴拿馬公認證之章程附卷亦可佐憑,是系爭鋼捲的運送係由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陸地區出賣廠商所締結,即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而運送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參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
(2)惟依大陸地區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69條規定:「合約當事人可以選擇合約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約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上開在大陸地區所簽訂之運送契約也因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而存有涉外要素,故在大陸地區也屬涉外之海商事件,同樣也生準據法選擇的問題。由於當事人間關於前開運送契約應適用何國之法律,原告並未提出契約書面確定之,況也未曾依該運送契約主張應適用何國法律為準據法,是應推知運送契約並未明確約定,故無從依運送契約之約定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而依同條後段所定「最密切聯繫」等語文義,應係基於「最重要牽連因素原則」(Themostsignificantrelationship)允許適用法規者從「所有」相關連繫因素中去尋找最重要牽連之因素,換言之,法院可考量所有有關契約的主觀及客觀要素,決定應適用的準據法,所謂客觀的要素包括「關係最切」之國籍或住居所地法,主觀的要素包括當事人間「推定的意思」或「假定的意思」等。經查:本件運送契約之目的地為我國高雄港,與我國法的適用已有關連,且賣方固為大陸地區人民,惟僅是代為訂船舶、船期性質,實際的托運人為原告,收受後貨物毀損的責任歸屬亦須於我國判定,而且運送人即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船籍固為巴拿馬,但其實與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經營之負責人復有家族關係,且均為我國人民,與原告相同,此經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提出系爭鋼捲於事發係由我國「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所做成之公證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足認定。是運送契約之訂定得依當事人可推知的意思,若生糾紛,應係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2、侵權行為部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又同法第45條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經查:系爭鋼捲係於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港裝載後運送至台灣地區高雄港,到港後始發現系爭鋼捲因受水溼而有氧化、褪色、鏽蝕等瑕疵,是實際發生進水泡溼之時間應在航程中所發生,即該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地可能因通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領海區域而跨越兩地,參照前揭規定,該行為地均應視為臺灣地區的行為地,而損害發生依原告主張係因船舶設備缺損所生,故損害地應與行為地相同,是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依法應以臺灣地區法律做為準據法。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貨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對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
(1)按行為人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始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航業法第2條第3款規定:「船務代理業:
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而船務代理業的代理事項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僅為:「船務代理業經營業務如下:一、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並得代收票款或運費。二、簽訂租船契約,並得代收租金。三、攬載客貨。四、辦理各項航政、商港手續。五、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並辦理船舶檢修事項。六、協助處理貨物理賠及受託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七、辦理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介紹、交船、接船及協助處理各種海事案件。八、處理其他經交通部核定之有關委託船務代理事項。船務代理業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依上開規定,實務上「船務代理業」固有「總代理」"GeneralAgent"or"HusbandingAgent"與「港口代理」或「當地代理」"PortAgent"or"LocalAgent"等類型,但實際上船舶入港的目的,不外是裝、卸貨物、代表船東運送人簽發單證、加油、加水、修理、替換船員,或因船員、旅客的死亡、疾病等原因靠港救急、惡劣天候、不得已的彎靠等,或發現偷渡客時之返航或靠港等情形,由於不熟悉目的港的狀況,當地又未設分公司,才會指定「船務代理」。即指定「船務代理」之主要目的,全是因應「目的港」當地法令的需要,當船舶離開了「目的港」,即不具其他任務及義務。
(2)原告主張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於原告欲追究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運送責任時,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竟違反船務代理業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應具有保護托運人的法律規定,所出具之相關文件,不僅未載明其委託人為何人,使原告無法立即查明運送人為何人,且在原告與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爭議索賠金額時,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未否認其為運送人,甚至以其名義提供6,000,000元假扣押反擔保,讓上開貨輪得以離境,其顯刻意迴護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誤導原告以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為運送系爭鋼捲的運送人,致喪失追償良機,故向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之船舶到港靠泊通知及NOTICEOFLOSS/DAMAGE(2004.12.9)各1件為證。惟查: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所提出文件及就貨損部分與原告協商,並提供擔保撤銷上開船舶之假扣押等情,被告均未否認,本院並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212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足認定,然原告所為應尚與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定「協助處理貨物理賠及受託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相符,並未逾法律所定之代理範圍;且同條第2項所規定係基於代理業務所為法律行為始有可能要求以委任人名義為之,以符合效力及於本人的基本代理規定,是該項規定至多僅具有維護交易安全的功能,對於貨損的及時救濟,應非所保護的範圍。況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業已提供擔保免假扣押,在當時應已解免原告及時救濟之困難。是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於貨損發生時所為提出文件、與原告共同調查貨損、參與協調,甚至提供擔保,應均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並不足採。
2、原告對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系爭船舶之營運人,為船舶所有人,故依法應讓船舶具備適載能力,今系爭船舶因水密功能不佳,導致系爭鋼捲嚴重受損,應屬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疏失,因此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公證報告書及永豐壹號輪船舶規範為證。惟查:系爭鋼捲簽發載貨證券人及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所代理之委託人均為"EVERRICHMARINEIN
C.",即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稱,此有被告所提出系爭鋼捲載貨證券為證,並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覆本院稱:「據查交通部航運業及進出港簽證管理系統資料顯示,該船於旨揭時間由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申報進本(高雄)港,其船東及運送人皆為『EVERRICHMARINEINC.』」等語,有該局95年7月12日高港監理字第0950011620號函在卷可資佐憑,況原告所提永豐壹號輪船舶規範亦明載該船的owner(即船舶所有人)為"EVERRICHMARINEINC."明確,原告僅憑上開規範內載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營運人,且經營者與其餘被告均有家族關係,即認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係運送人,顯屬無據,並不足採。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為運送人,自無法證明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運送之行為或維護系爭船舶之適載能力有過失,亦當然無法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
3、原告對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
(1)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系爭鋼捲於93年12月8日運抵高雄港第18號碼頭,原告人員於卸貨前即發現系爭鋼捲已有水濕狀況,於95年1月5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追加被告巴拿馬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業據原告自承運抵後即發現瑕疵等語明確,且參以當日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暨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受原告委託從事原因調查,此有該
2公司所出具卷附之公證報告書內載述:「本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星期三上午受委託人委託派員前往高雄港第十八號碼頭,辦理船舶"M.V.EVERRICHNO.1"航次135船上承載之委託人託運貨物之貨物監卸等公證事宜」等語確實可資佐憑,又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93年12月10日傳真資料「永豐輪壹號輪船舶規範」,亦已載明「OWNERS:EVERRICHMARINE
INC.」,已如前述,是原告亦早已知悉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船舶所有人責任。又原告雖知系爭鋼捲存有水浸生鏽之瑕疵,仍予受領,並以低價賣出,亦經原告陳稱甚明,並有原告所提出於93年12月8日由訴外人益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1紙可資為證,因賣出日與前揭卸載系爭鋼捲日為同1日,故原告受領系爭鋼捲之日期即應為93年12月8日,參照前揭規定,原告向運送人請求賠償的期間亦應自該日起起算1年即94年12月8日為止。原告既遲至95年1月5日始向本院向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賠償,顯逾前項期間,依法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已解除其運送人及船舶所有人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與法不合。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部分既已逾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責任之期間,依前揭判決意旨,其侵權行為之請求亦應受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49,44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