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30、835號)及移送併辦(94毒偵字第1451、1461、33
54、13030、48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分裝器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支、杓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分裝器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支、杓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甫於民國9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90年5月8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7日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於
91年3月8日執行強制戒治,至91年10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2日某時起至
94年6月23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段
825之7號住處內,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㈠94年1月25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第一商業銀行前為警查獲;㈡94年1月26日10時2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包(淨重0.3公克,包裝重0.1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及杓子一支。㈢94年2月25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旁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及海洛因分裝器2支。㈣94年2月26日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㈤94年5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執行搜索查獲。㈥94年5月10日23時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外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3公克)。㈦94年6月25日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於查獲時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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