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13號原告甲○○
號5樓號5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4月4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2年2月初先告知欲返回大陸,即失去聯絡,經原告向被告大陸娘家詢問,得知被告並未返家,且入出境管理局亦無被告出境資料,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曾向當地派出所報案協尋,嗣原告於95年8月間接獲派出所通知稱被告已返回大陸,而被告於離家期間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4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此一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來台同住,嗣於92年2月初告知欲返回大陸,隨即失去聯絡,經伊報警協尋,嗣於95年8月間知悉被告已返回大陸等情,亦據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為憑,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於95年8月19日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行方不明,而於95年8月19日遭遣送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1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07622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之函文1份為證,核與同一函內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出境日期相符。且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2月離家一情,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乙○○證以:「(兩造結婚多久?)約有七年多,被告來沒有多久就出去了。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被告沒有再回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與原告聯絡,原告有去找過被告,但是找不到,因為不知道人在哪裡。當初離家聽說是兩造不合。」及證人 黃福榮 證稱:「兩造結婚很久了,據我所知約有七年沒有同住。因為感情不好的關係,兩造沒有吵架,應該是不合。原告有去找被告但是不知道被告在哪裡。據我所知,被告也沒有與原告聯絡。」等語。雖黃福榮所述被告離家七年一節,與原告所述被告係自92年2月間離家,時間尚有出入;惟無論係原告所述被告92年2月離家,或證人黃福榮所證兩造已七年沒有同住,其時間均已久遠,且黃福榮與原告僅為朋友關係,此為渠所自述,是證人黃福榮因時間已久、關係必密切,而對朋友之夫妻間感情之事未精確記憶,非無可能,尚不得以此認黃福榮所證為不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有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89年4月4日結婚,迄已逾7年,惟被告自92年2月間離家,迄今未歸,更於95年8月19日因非法打工及逾期居留遭遣返,已如前述,再參本院所調閱上開關於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最初係於89年6月26日入境,總計兩造結婚7年餘,同住時間僅2年餘,在同住時間不長之下,本難期待其等培養深厚感情基礎;被告自離家後,迄今已近5年,雖最後係於95年8月19日遭遣送而未能同住,然在遣送出境前,被告亦未返家同住,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其長期離家在外之情為,更足以動搖兩造本已脆弱之感情,且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