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9、4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印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印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名、印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
210、214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耀煌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4年12月30日「三大進6號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大陸漁工僱用契約書」上「蔡陳花柳」之署名、印文均各一枚。
附表二:96年1月8日「三大進6號漁船船主申請大陸船員識別證換(補)發申請書」、「大陸漁工僱用契約書」上「蔡陳花柳」之署名、印文均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