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王世動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333,334元, 嗣改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33,334元,核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所同意,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朝陽 於民國(下同)93年間曾辦理車貸,並邀原告連帶保證人,雙方並言明僅擔保一年之車貸保證人,期滿原告多次要求陳朝陽另尋保人未果,延至94年四月初,復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言已與其子即被告 商妥改 由其子即被告擔保車貸之保證人,原告不疑有他,除交付連同向他人借款所得之現金一百萬元予陳朝陽外,陳朝陽並當場交付由陳朝陽及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共同簽發,並均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三紙,然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對發票人及背書人全體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中發票人部分即陳朝陽及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已確定,至於背書人即被告甲○○則聲明異議,附表所示票款迄今未獲清償,爰依票據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3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背書係偽造,被告未曾為上開背書之用印行為,自毋庸負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支票上為背書,應給付票款等情,固據其提出支票三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就附表所示支票為背書之事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背書附表所示支票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背書為被告所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印章印文與陳朝陽互助會得標取款人簽名處之印文相符,而謂系爭支付上之印文為真正,惟查:
(一)原告既自陳取得附表所示支票時,背書部分已有被告之印文,且未曾目睹該,亦不知該背書行為係何時所為等語,並表示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偽,實無法確定,僅能向陳朝陽(即當時交付支票予原告者)查問,然目前無法尋得陳朝陽之下落等情,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章為真正一事,顯無法舉證證明;至於,原告雖曾提出訴外人陳朝陽領取得標互助會款時,取款單上亦有被告之印文一紙為證,然依原告及證人 阮覺音賴榮潔 所述,上開得標取款單,乃作為交付會款予得標者之證明,且均要求得標者需另尋保證人方可領款等情,顯見該紙會款領款單乃用以擔保得標者日後倒會之用,因領款人即會員之相關資料,乃互助會成員知之甚詳,自無要求仔細填載個人資料之必要,然得標領款人之保證人,既係向其餘活會會員保證,日後領款之死會會員如未按期履行繳納死會會款之債務時,將由保證人負履行之責,是以,對於保證人之資料自應要求詳載,否則乃流於形式而毫無實意可言,然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會款領款單上,關於領款人姓名、所參與之互助會會期、金額之計算名細等,均以印刷字體事先打字,並事先繕打「得標取款人簽名」欄位,由領款人簽署,然並無事先打列「保證人」一欄,供領款人覓得之保證人簽署,且該得標取款人簽名欄上,有「陳朝陽」本人之簽署,至於陳朝陽簽署處之下方及右方,雖有印文,然除未載明該印文所有人之相關資料,且未載明該印文之所有人,在該取款單上之權利義務,此外,原告及證人阮覺音、賴榮潔既均供述訴外人陳朝陽領取得標款時,被告在場,豈有不要求被告親自簽署之可能,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會款領款單之記載情形,所謂得標者需另覓一保證人,應僅係形式上之要求而已,且證人賴榮潔亦證稱未曾目睹甲○○如何蓋章,實難僅以該會款領款單上有與被告姓名相同之印文,即謂該印文乃被告所為,而認該附表所示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
(二)本件訴訟標的係支票票款請求權,原告仍需舉證證明被告在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然查系爭支票上印文既未能證明係被告所為,原告亦表示無法確定該印文之印章為真正,且對於是否訴外人陳朝陽所偽刻被告印文而使用於附表所示支票及卷附之會款領款單上,原告對此亦表示僅能詢問目前逃避國外下落不明之陳朝陽,原告既仍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清償系爭票款之責,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係被告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關係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
1FZ000000000/5/5台北銀行陳朝陽甲○○
豐原分行東禓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
2FZ000000000/5/5同上同上同上
3FZ000000000/5/5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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