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經其友人 蔡仁翔 之介紹,認識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得知「大哥」願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收購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詎乙○○可預見一般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合作金庫臺中分行申請開戶(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並於領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於同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之統一超商外,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出售予「大哥」。「大哥」於取得乙○○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行動電話聯絡甲○○,佯稱為國稅局人員要退稅予甲○○,要求甲○○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提款機,甲○○不疑有他,依「大哥」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帳戶遭轉出十萬元,始知受騙。嗣因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至上址銀行辦理掛失作業時,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直承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已足認定。次查,被告實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透過蔡仁翔介紹,認識上述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經「大哥」表示願以每本一千五百元價格收購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除至上址合作金庫臺中分行申請開設上揭帳戶外,並於同日至臺中市○○路○號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申請開設帳戶(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旋被告並於同日十三時許,即在臺中市○○路之統一超商外,將上揭二銀行帳戶同時出售並交付該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大哥」,並向「大哥」收取三千元報酬。旋「大哥」即將該帳戶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阿龍」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某日寄送內容含有若未於收信後二天內匯款二萬元、五萬元至乙○○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即要「開槍」、「對你們不利」之恐嚇信件予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開設「傑美牙醫診所」之 張友龍 及在臺中縣○○鄉○○路○段○○○號開設「健宏牙醫診所」之 張緯邦 ,張友龍及張緯邦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收到該恐嚇信件後雖心生畏懼,惟因立即報警處理而未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阿龍」始未得逞。嗣被告即因此部分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參之,上開二帳戶係被告於同日開設一節,益徵被告所供非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係同時地將上開二帳戶資料出售予「大哥」其人,則被告顯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且侵害數法益,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與前案罪行間,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為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