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14、10100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起訴書中提及之「 陳永容 」均更正為「 陳志容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至被告戊○○、丁○○、丙○○、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被告甲○○持以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鋸、鐵撬、鐵鍊(鐵撬、鐵鍊則未扣案)等物,乃均屬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於森林法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451號判決意指參照),先此敘明。又被告甲○○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至96年2、3月止所為之盜伐行為,以及被告丙○○、乙○○、戊○○、丁○○分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內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均屬時間緊接,地點相近,行為相同,又係侵害同一法益,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丙○○、乙○○3人前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而被告戊○○、丁○○於本案前5年內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均尚稱良好,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獨自於烏山頭集水區之公有保安林區內,竊取柚木,破壞自然山林,危害地表水源涵養、孕育萬物之功能,以及被告丙○○、乙○○、戊○○、丁○○故買贓物行為,將助紂為虐,惡性同樣不輕,惟念及被告甲○○等5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相當於贓額2倍之罰金,且均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甲○○、戊○○、丙○○、乙○○等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丁○○前於85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戊○○、丙○○、丁○○並均已依檢察官之請求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南分會各捐款新台幣12萬元(此有付款憑證4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認其等經此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戊○○、丁○○、乙○○所有,業據其4人分別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5份在卷可稽,且均係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所載附表二㈣編號3之柚木原木及木板4310公斤,以及同表㈤編號1、2號之柚木板共22支,以及同表㈥編號1、2之柚木成品47箱、柚木半成品2770公斤等物,乃均屬贓物,且業據告訴人具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單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40頁、以及96年度偵字第8214號偵查卷第204頁參見),此部分均無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表一:被告甲○○所有之物┌──┬──────────────┬───┐│編號│項目│數量│├──┼──────────────┼───┤│1│電鋸│1具│└──┴──────────────┴───┘附表二:被告戊○○所有之物┌──┬──────────────┬───┐│編號│項目│數量│├──┼──────────────┼───┤│1│進貨帳冊│1本│├──┼──────────────┼───┤│2│銷貨帳冊│1本│├──┼──────────────┼───┤│3│轉帳傳票│2本│├──┼──────────────┼───┤│4│廠商資料表│2張│├──┼──────────────┼───┤│5│(柚木)帳冊│1本│├──┼──────────────┼───┤│6│(柚木)傳票│3張│├──┼──────────────┼───┤│7│便條紙│1張│├──┼──────────────┼───┤│8│電話簿│1本│├──┼──────────────┼───┤│9│總帳冊│1本│└──┴──────────────┴───┘附表三:被告丁○○所有之物┌──┬──────────────┬───┐│編號│項目│數量│├──┼──────────────┼───┤│1│估價單│1本│├──┼──────────────┼───┤│2│帳冊│2本│└──┴──────────────┴───┘附表四:被告乙○○所有之物┌──┬──────────────┬───┐│編號│項目│數量│├──┼──────────────┼───┤│1│帳單│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