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與乙○○之配偶甲○○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甲○○施以拉扯、毆打、致甲○○受有左上臂挫傷、瘀傷(按診斷書係載右上臂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之判斷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之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及事實審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32年上字第971號及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指、證述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供稱其於上開時、地,在場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及有拉甲○○之手腕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當日是為了向甲○○拿回先前借給甲○○的手機,才發生拉扯,拉扯的過程只有將甲○○的手撥開,有拉甲○○的手腕,但沒有碰到甲○○的手臂,不知道甲○○是如何受傷等語。經查:告訴人甲○○之右上臂固有挫傷、瘀傷等傷情,而有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惟該傷是否為被告所為,仍待調查。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94年7月25日準備程序原指訴稱:被告當街拉伊頭髮,把伊拖在地上,因為被告將伊拖在地上,伊左上臂才受傷云云,至本院94年9月23日審理期日則結證稱:被告二隻手拉伊的二隻手,後來伊坐在地上,伊坐在地是為了不被他拉上車,被告用手打伊的頭及手臂的部位及用腳踢伊的腳;被告在大馬路上拉伊頭髮,拉伊的手,很多人都有看到,直到伊喊救命被告才放手;被告用力拉伊頭髮,拉了十多分鐘,拉伊上車,衣服都拉破了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被告與甲○○發生衝突時不在場,人在三重市,是甲○○打電話給伊,伊才去警局,伊看到甲○○時,甲○○手的上臂靠近肩膀處有擦傷有痕跡,有一些血珠,衣服沒有破等語。是甲○○對於其右上臂挫傷、瘀傷所造成之原因,原係指訴稱因為被告將伊拖在地才受傷,其後又改稱伊坐在地上是不讓被告拉上車,是被告用手打伊頭、手臂及用腳踢,所以伊才受傷,前後顯有踽齬,非無瑕疵。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係案發後始到警局,並未在場親見親聞被告與甲○○之衝突係如何發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將甲○○帶回三重時,甲○○說 陳坤銘 打她的頭部和身體,全身亂打還拉她的頭髮去撞地板,還扭轉她的手等語,亦與甲○○前開所指稱如何被毆打之情節不符。次查,依卷附告訴人甲○○所提出其於案發後返還三重之次日前往臺北縣立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傷情為「右上臂挫傷、瘀傷」,並無其他傷害,此與甲○○前開指稱被告拉其頭髮、拖行在地,並以手打其頭部、手臂及用腳踢其腳等情,顯有不符,蓋果被告確有對甲○○施以上開之傷害,衡情甲○○不應僅受有「右上臂挫傷、瘀傷」而已。而本院向臺北縣立醫院函詢甲○○係如何受傷,經該院以94年8月11日北縣醫歷字第0940005431號檢送之病歷摘要表記載:「門診自述受傷,無法判斷是否新傷或舊傷,及無法判斷受傷過程。」則甲○○所受傷害既難以判斷是新傷或舊傷,暨究係如何受傷,是否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亦屬有疑。而被告固坦承對甲○○有拉其手腕行為,但徵諸甲○○之診斷證明書以觀,被告拉扯甲○○之手腕並未造成傷害。是則,被告確否如甲○○之指訴有毆打甲○○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告訴人甲○○之指訴本身既有瑕疵,不論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在告訴人指訴之瑕疵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根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未達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貞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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