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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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廢棄。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稅執字第125263號、146309號,92年度營稅執字第39341號、第74166號、第149038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29471號、第294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冠昇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有稅款債權,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台中行政執行處於民國93年4月26日,查封位於台中市○區○○○街○○號建物內冠昇公司之動產,惟於上開地址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上訴人所有,並非冠昇公司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稅執字第125263號、第146309號、92年度營稅執字第39341號、第74166號、第149038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29471號、第294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判決之全部上訴)。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冠昇公司有稅款債權,經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於93年4月26日在台中市○區○○○街○○號之建物內,查封附表所示之物品等各節,已據上訴人提出查封物品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行政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按「關於本章之執行(指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負舉證之責任(而非執行債務人無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以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為由,並舉冠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九十二年度財產目錄、及證人 許溢儉 為證,惟查:
㈠冠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九十二年度財產目錄,固無附表所示之物為冠昇公司所有之記載,惟上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是否鉅細靡遺將公司之資產詳列並非無疑,即使冠昇公司並非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仍應證明其所有權,方有執行程序之異議權。㈡經調閱前開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核閱之結果,上訴人為冠昇公司之負責人,於
93年4月26日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時,在場陳稱:「現場五樓之透天厝,僅一樓(不含廚房及神明廳)為冠昇公司之辦公設備,其餘外觀為一般住家。」,台中行政執行處隨即當場查封附表所示動產,而上訴人於執行查封後,旋即表示願分期清償稅款,並以查封之物作為分期清償稅款之擔保等語,有執行筆錄、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查上訴人既為冠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台中行政執行處查封冠昇公司之責任財產並未當場異議,甚且自稱願以查封之物作為公司分期清償之擔保,其事後翻異前詞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個人之私有財物,非冠昇公司之責任財產云云,實非可採。㈢至於證人許溢儉於本院證稱:「……查封的東西是什麼我不清楚,有鈴角、茶几、沙發,查封之物是我與我先生共同買的,由我出錢購買,是在78年購買查封之物。是在78年剛搬進去沒多久就購買這些東西,是陸續買進,時間已久忘記確實時間」等語,證人許溢儉為上訴人之妻,所證不免偏頗,且上開所證亦與上訴人於執行查封時所述不符,實難認可採。
三、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之物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王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件數│├──┼───────────┤│①│羚羊角一對│├──┼───────────┤│②│石馬(交趾陶)一隻│├──┼───────────┤│③│檜木桌一張(含六張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