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4年度毒偵字第57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餘淨重計零點零壹公克)及貳拾貳包(毛重計捌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陸包(毛重計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餘淨重計零點零壹公克)、貳拾貳包(毛重計捌點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陸包(毛重計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殘刑為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其且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約十六、十七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餘止,先後在臺中縣○○鎮○○路○○○巷○弄○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約十八時、十九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十三時餘許止,在上址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順天國小旁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計○.○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計○.八公克)。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火葬場入口處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包(毛重計八.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計一.八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計○.○一公克)、二十二包(毛重計八.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六包(毛重計二.六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計○.○一公克)及二十二包(毛重計八.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陸包(毛重計二.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計○.○一公克)、二十二包(毛重計八.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陸包(毛重計二.
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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