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七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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