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D一A五一一一○五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乙○○交字第D一A五一一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八四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七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山路口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經警鳴笛攔停竟不服取締,未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遂為警記下車牌號碼後以乙○○交字第D一A五一一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申訴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D一A五一一一○五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任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每日以機車代步往來於公司及住所正常上下班,從未前往舉發地點,亦未將該機車借予他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當天異議人係於十七時七分打卡下班,且當時適逢下班交通尖峰時段,異議人根本無法於十七時四十分出現在舉發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山路口),原舉發通知單所載各節顯有誤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任職於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當天係於十七時七分刷卡簽退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南區營業處每日出勤資料清單影本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距本件舉發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山路口,距離不可謂不遠,以當時為下班交通顛峰時間之情形觀之,異議人是否能於三十三分後即十七時四十分到達舉發地點,實值存疑。舉發警員即證人 黃亮閔 經本院諭知會同異議人測量行駛該路線所需之行車時間後,並未會同異議人實地測量,僅陳稱係由另一名同事於上班時間內由板橋市○○路經浮州橋前往桃園市舉發地點測量,約需三十幾分鐘等語,然按上班時間與下班時間之通勤車流方向並不相同,如以常情觀之,上班時間由樹林市、鶯歌鎮等地往板橋市方向通勤之車輛應較多,由板橋市經樹林市、鶯歌鎮前往桃園市之車流量應較少,下班時間則相反,故該次測試乃係於上班時間內依車流量較少之路線所為,其行車時間既尚需三十餘分鐘,應可推知如異議人於下班時間內由板橋前往桃園,車流量既較大,衡情應無法於三十餘分鐘內到達,堪以認定。另證人即舉發警員黃亮閔雖證稱:「我有看得很清楚,我們看該重型機車過來,沒有二段式的轉,我們只看到機車是0男子騎的,人沒有看清楚,但車號我與我的小隊長都有看清楚,我們後來回去警局,用電腦輸入車號查出異議人的資料」等語,惟查證人即會同舉發之小隊長 洪偉哲 證稱:「車號是黃記下來的,車款及顏色我不記得了」等語(均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據以證明異議人有違規事實者僅有證人黃亮閔之目擊證述,而當時該違規車輛既如證人洪偉哲稱:「我們要取締時,他急速逃逸」,則於該車急速逃逸時,證人黃亮閔是否錯看車號,或該車所掛車牌係屬偽造、變造,亦不得而知。據此,本件異議人於證人黃亮閔舉發之時間內到達該違規地點之可能性既不高,僅憑證人黃亮閔於該違規車輛急速行進間所目擊之車號,證明力亦有所不足,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曾有將其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實無法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遽予裁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即有未恰,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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