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菊芳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第一五一一九號),及併案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第一七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夫婦因感情不睦時有爭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四樓之二住所毆打被告甲○○,致其受有左前臂約四公分輕瘀傷多處。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乙○○承前之概括犯意,在上址與有傷害犯意之被告甲○○互毆,被告甲○○因而右手肘紅腫瘀傷,被告乙○○則受有右腳拇指甲瘀血之傷害;在場勸阻之告訴人丙○○○(乙○○之母),亦遭被告甲○○踢傷,受有左腳皮下瘀血、左踝關節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甲○○告訴被告乙○○傷害;以及乙○○、丙○○○告訴被告甲○○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乙○○、丙○○○、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以言詞撤回告訴,製有筆錄附卷為據,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併案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第一七六六三號),與公訴事實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