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BUI
國內住國外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越南結婚,原告返臺後於同年六月八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入境,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戶籍地宜蘭縣○○鎮○○街○○巷○號三樓之一,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離家後至今未歸,原告遍尋不著,遂向警局報請協尋,並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函各一件。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離家後至今未歸,原告遍尋不著,遂向警局報請協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函各一件為證,並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境信凡字第0九二0一0四四七九號函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記載內容相符。再本件因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前依原告所請准於國內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應公告事項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刊載於眾聲日報,依法可認本件訴訟文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合法送達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參照);故嗣後本院雖查詢得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境,應認無礙本件訴訟文書已於國內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僅本件日後應送達於被告之訴訟文書應於外國為「囑託送達」或「公示送達」耳;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卻仍逕行出境,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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