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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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原告昕詠企業有限公司
群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
黃育勳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五之二
身份證統一編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昕詠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群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昕詠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於原告群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起分別接受原告之委任代為處理所有會計事務,詎被告不思忠於職務,竟於辦理原告昕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昕詠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將原告昕詠公司所交付之傳票、發票、帳冊遺失,致使被告代原告所為之結算申報書中關於成本費用部份國稅局全部不予核列,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昕詠公司因未如期提示帳冊,依法不核列所申報之營業成本及費用,並核定原告昕詠公司要繳納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之營業稅,然若非因此原告昕詠公司原不需繳納。另更因被告需開發票,列為原告昕詠公司之成本,短報所得造成國稅局處罰鍰四十三萬五千八百元,造成原告昕詠公司共有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之損害。
二、另被告受任為原告群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保公司)處理所有會計業務期間,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竟需列利息支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國稅局查核,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偽造原告群保公司之印文出具同意書願意受罰,致使原告群保公司受罰十六萬七千八百元,並於辦理八十七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原告群保公司與詮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卻於申報時虛開發票作為進項,嗣遭查獲致使原告群保公司受罰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因此原告群保公司共損害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元。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定五百四十四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依上揭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之法律關係判斷即可)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切結書、簽收條、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同意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簽收條、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同意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所有會計事務,詎被告竟於辦理原告昕詠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過失將原告昕詠公司所交付之傳票、發票、帳冊遺失,致使被告代原告所為之結算申報書中關於成本費用部份國稅局全部不予核列,並核定原告昕詠公司要繳納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之營業稅。另更因被告虛開發票,列為原告昕詠公司之成本,短報所得稅造成國稅局處罰鍰四十三萬五千八百元,共計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之損害。另被告於辦理原告群保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竟虛列利息支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國稅局查核,而偽造原告群保公司之印文出具同意書願意受罰及虛開發票作為進項,因此原告群保公司受有共計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游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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