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雙、手電筒壹只及黑色塑膠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補充「無人居住之震旦通訊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手套一雙、手電筒一只及黑色塑膠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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