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珍 代理人 蒲盛松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參加定期檢驗,而未依規定檢驗之違規,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板監檢字0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依通知期限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因上開車輛未參加定期檢驗日期尚未逾六個月,板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中關於「並註銷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牌照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註銷」,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該裁決書上自行刪除更正)。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昌立公司行文各機關要處分書、裁決書均未發放,致上開車輛無法辦理領回,且該車輛之臨時使用人 李二竹 逃逸,異議人無法找到李二竹,致該車未能領出,依時檢驗,且該車始終遭扣留,並未影響乘客之安全,故請准予註銷該車牌,而免罰罰款,蓋此乃非出於異議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異議人已極盡努力欲索回該車,以免檢驗逾期,惟因相關機關不准,致異議人無法準時將該車輛參加檢驗,請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文義予以不罰,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異議人漏載第一項)後段規定予以註銷牌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昌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應於指定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參加定期檢驗,迄未依規定檢驗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昌立公司之代理人蒲盛松具狀陳明,並有板監檢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異議人辯稱:上開車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案外人李二竹駕駛使用,而李二竹於同月六日二時零分,在臺北市○○街○○○號前,駕駛上開車輛時因身上有酒味,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達一點三一毫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移置保管上開車輛等情,固有異議人所提出李二竹之留言便條、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四九六八00號書函可稽,惟觀諸上開書函載明異議人昌立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就上開車輛酒醉駕車部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提出申訴;易言之,異議人於該車定期檢驗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已知悉上開車輛係因案外人李二竹酒醉駕車而遭警移置保管,異議人可以容易查知車輛所在位置,並於繳清罰鍰後將車取回,再向駕駛人求償,然異議人或案外人李二竹未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將該車輛取回,並於規定期限前參加定期檢驗,足認異議人昌立公司就本件車輛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由,自有可歸責情事。異議人辯稱本件非出於異議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異議人已極盡努力欲索回該車,以免檢驗逾期云云,尚非足採。是異議人以前開理由提出本件異議,實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處。至異議人另請就上開車輛予以註銷牌照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註銷牌照須限於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並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本件上開車輛不依限期參加檢驗迄未逾六個月,況且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處罰主文中關於「並註銷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牌照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註銷」,亦經原處分機關予以刪除更正,已非原處分之範圍,本院無從逕予裁決,異議人此部份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確有未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三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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