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原名 賴冠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原名賴冠潔,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改名丁○○)邀同訴外人 呂清才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三點五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被告應每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及四月三日繳納一萬四千七百零三元及二萬五千元抵充利息及違約金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貸款全部查詢單、計算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款全部查詢單、計算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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