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籍設臺
現住丙○○籍設同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如附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約定自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機動調整,逾期清償者,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第一商業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自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以二十年為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機動調整,逾期清償者,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程怡怡~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