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六、四二七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八三號),而移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共淨重叁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柒支、食鹽水壹瓶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共淨重叁點零捌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柒支、食鹽水壹瓶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一四號案件裁定不付審理。詎甲○○仍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其住處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於食鹽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麥當勞地下室一樓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查獲時重量不詳,經鑑驗剩餘淨重二‧三八公克檢還)、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九七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甲○○坐車行經於台北市○○區○○街時以上述同一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在台北縣中和市不詳姓名友人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與錦州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查獲時重量不詳,經檢驗剩餘淨重0‧七0公克檢還)及其所有供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食鹽水一瓶與分裝杓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經檢驗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一四號案件裁定不付審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係戕害身心,害人害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惡習,竟一再施用毒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共淨重三‧0八公克與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九七五公克),皆係屬違禁物,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七支、食鹽水一瓶及分裝杓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用罄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提白色粉末二包(毛重二‧八一三公克),經被告供稱係葡萄糖並非毒品,且遍查全卷亦無該粉末係毒品之證據,故於本案中並無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