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9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937號原告新加坡商‧BBIC股份有限公司(BBICPTELTD)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日本商因格股份有
限公司2-8-12NK大樓8樓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本商因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7日以「BEAR,SURFBOARDS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頭巾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SURF」、「BEAR」,與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號「SURFBEA
R&Device」商標構成近似,且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4年7月15日商標核駁第28639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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